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仁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仁愛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前開路口之燈光號誌,於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進入路口而未能於全紅時相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立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駛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骨折延遲癒合、左小腿左內外側足踝壓挫傷合併皮肉缺損壞死120平方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距骨圓頂骨軟骨非移位性骨折、骨折延遲癒合、左側脛骨幹、腓骨幹骨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
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