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燕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燕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簡燕忠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賭博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犯罪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相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怡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