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登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同質性高、犯罪時間間隔約5月餘,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怡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