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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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清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民國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故意另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上訴駁回,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2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受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科刑判決,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新北檢 貞竹 113執聲387字第11390179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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