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森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森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稽,衡以現行之技術,前開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證據與出處1針筒1支(毛重2.3240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至11頁)。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頁)。2殘渣袋1個(毛重0.2309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