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鄭碧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利息部分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8日向原告辦理購物分期,並
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101年9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14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14日繳付6,945
元,若有一期未履行,所有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應
繳總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惟原告本件僅請求依日息萬分
之5.4計收違約金。詎自103年7月1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
付款,尚有97,21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本件債務仍有糾葛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
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另,被告僅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