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原   告 喜寶 交通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原   告  陳有福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許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有福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羅松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羅松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時44分駕駛196-C
6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敦化南路190巷
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
業,撞到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陳有福駕駛之149
-E8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喜
寶交通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8萬9,350元(包含零件5萬4,550元
,工資3萬4,800元),原告陳有福受有修車期間10天之營業損
失1萬3,800元。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僱用被告許羅松時,時
知其無駕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
,顯然有失督導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之2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8萬9,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有福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96-C6號營小客車係訴外人 許嘉哲 自備車輛於99年
12月31日與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登記被告公司行號,使用被告成
功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使用,許嘉哲僅須向被告成
功交通有限公司繳付每月代其辦理各項監理業務之行政管理費
1,200元及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
營業,概由許嘉哲自行決定,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並無指揮
權限,許嘉哲未經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同意,擅將車輛交予
他人行駛使用,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無從指揮監督,被告許
羅松客觀上未被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監督,即非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成功交通有
限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許羅松連帶負賠償
責任。原告開車時沒有煞車痕,被告許羅松有開大燈,原告應
該有看到被告車,被告車是被原告撞的,不是被告許羅松撞系
爭車輛,營業損失以1天800元為合理,因為原告陳有福可以租
車營業,800元租金的車子不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許羅松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42至45頁、第82至8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可
知被告許羅松駕駛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向
南行駛(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原告陳有福駕
駛系爭車輛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西向東行駛,至路口時,被
告許羅松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後,被告許羅松
左前車頭再撞及肇事路口西南角建物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8條規定,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過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事故時被告許羅松駕照業經
註銷且無駕駛執照即駕車,併參警方現場圖所繪之兩車最終
位置及車損部位判斷,被告許羅松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陳有
福為幹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3年10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嗣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經
本院送請覆議,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
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許羅
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原告
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100年6月領照使用,現以8萬9,35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5
萬4,550元,工資為3萬4,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
爭汽車於103年2月10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又8個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萬4,550元,扣除折舊
後應為1萬6,37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4,800元
,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1,177元(計算式:16,377+34,800=5
1,177),則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萬
1,177元。又原告陳有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為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固記載系爭車輛「每月核定營業稅額
為3萬8,630元,以每月28日計算為每日營業額為1,380元」
(見本院卷第8頁、第86頁),惟該營業額須扣除成本(如
司機人力、油費等)後,始為營業損失,故被告抗辯營業損
失以1天租金8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陳有福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為8,000元(計算式:800元×10日=8,000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羅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訴外人許嘉哲自備車輛
登記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取得營業牌照,有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許羅松於駕駛196-C6計程車時
,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
務,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許
羅松駕駛196-C6計程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成功交通
有限公司抗辯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許羅松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1,177元,原告陳有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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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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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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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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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29│54,550×0.369=20,129│34,421│54,550-20,129=3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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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2,701│34,421×0.369=12,701│21,720│34,421-12,701=21,720│
├───┼────┼─────────────┼────┼───────────┤
│三│5,343│21,720×0.369×8/12=5,343∣16,377│21,720-5,343=16,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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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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