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連濤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灝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短繳退休金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
參拾貳元、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辜馨葦,並經辜馨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勞工退休金差額11,655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
金帳戶。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勞工
退休金差額13,230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
戶。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第1項)及擴張(第2項)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差額13,230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帳戶。
二、陳述:
㈠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講師,負責
珊瑚玉石、化妝品等銷售,惟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未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於103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並於103年2月15日辦理退保。
㈡原告平均月工資為30,735元:
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180,677元(參原證4),加上
離職前6個月加班費3,731元(參附件2),共計184,408元,
月平均工資為30,735元(計算式:(000000+3731)÷6=30,
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差額2,477元:
原告103年2月工作天數為2月1日至2月11日,其中2月1日至2
月2日為農曆春節,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職此,原告2月份薪
資應為21,994元,計算式詳下:
⒈原告平均月薪為30,735元,平均日薪為1,025元(計算式
:30,113÷30=1,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11日薪資應為1,025元×11日=11,275元。
⒊春節2天薪資加倍為1,025元×2日=2,050元。
⒋綜上,原告2月份薪資併加給春節津貼及特休代金等總計
為21,994元(計算式:11,275元+2,050元+1,467元+5,167
元=19,959元)。被告應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差額6,975
元(計算式:19,959元-12,984元=6,975元),再扣減
當月勞保170元及執行扣款4,328元,被告應給付103年2月
份薪資差額為2,477元(計算式:19,959元-12,984元-
170-4,328元=2,477元】。
㈣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0,870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按勞
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被告未提出原告101年9月至102年4月加班時數總表,應認
原告主張每月加班費2,015元為真正,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
9月至102年4月加班費為16,120元(2,015元×8月=16,120
】(原證5)。又參酌被告提出102年5月至103年2月加班時
數總表(被證16),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5月至103年2月加
班費共計4,750元(如附件2)。綜上,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合
計20,870元(計算式:4,750元+16,120元=20,870元)。
㈤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390元: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原告
自101年9月1日起迄103年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
制工作年資共計1年5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390元【計算式:30,
735元×(1+5÷12+15÷365)÷2=22,39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㈥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差額41,526元: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保局於103年3月20日
發文核准原告失業給付之申請(原證6),原告離職退保前
6個月平均薪資為30,735元,被告投保薪資僅為19,200元,
故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為4,1526元(計算式:30,735元×
0.6×6個月-19,200×0.6×6個月=41,52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㈦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3,23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個人退
休金帳戶:
原告平均工資為30,735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證7),月提繳
薪資應為31,800元,被告應依31,8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6%之
退休金即1,908元(31,800元×6%=1,908元。原告自101年9
月1日至103年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共計17個月又15
日,被告合計應提繳33,390元(計算式:1,908×17+1,908
÷30×15=33,390元)。被告僅將原告薪資投保19,200元,
按上述計算方式,被告僅提繳20,160元(計算式:19,200×
6%=1,152,1,152×17+1,152÷30×15=20,160元),被告
應將差額13,230元(計算式:33,390元-20,160=13,230元
】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之競賽獎金報表(參被證12),其個人獎金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按月給付於原告,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團
體獎金於原告任職17個月間,被告公司給付達於9個月,難
謂係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兩者皆為原告工作所獲得之
報酬,依勞委會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2字第036795號函、(
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原證9、10)意旨,應屬勞基
法所規定之工資。被告提供之獎金應計入工資,原告於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30,113元,被告對原告薪資投保級距
確有少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將薪資以多報少,爰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直至原告101年2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有短報
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被
告各該月份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列勞工退休金之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按月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
相互區別,自應以原告知悉被告最後一次短報勞保月投保薪
資及未足額提列勞工退休金之時,論斷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權利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簡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原告係103年1月被告發薪時,始知被告有短報勞保投保
薪資及未足額提列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則原告於103年2月8
日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原港籍經營團隊於103年春節前,因股東內部關係
否變而臨時撤資,致未依例發送年終獎金,故而造成原告心
生不滿,串同其他28位員工集體擅離工作崗位,並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見原證2),片面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要求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執行扣款事件計有6件,有鈞院
102年7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81405等號執行命令為依
據(被證6~11)。且原告確切之離職日期為102年2月11日,
有出勤、原告請求工資天數及勞保失業給付之紀錄可稽。
㈢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除約定之本薪以外,每月均有多寡不
一之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詳被證13),此項獎金乃被告獎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原告個別工作勞務之對價,參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100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非屬工資範圍,當不計入薪資範圍。原告離職前6
個月(採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工資所得總額為125,700
元(被證12),其個人及團體競賽獎金所得總額則為55,033
元(被證13)。然原告之競賽獎金原非工資計算之基礎,前
揭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已有明文,故原告離職前核算之平均
月工資為20,950元(125,700÷6=20,950)。
㈣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原
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係以接待旅行團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購
物為主。被告約定給予原告之薪資為每月本薪18,000元、
專業加給3,000元,另視出勤狀況加發全勤1,000元。除
102年12月因原告請假扣款6,300元、103年2月按實際在職
11天計薪並扣除全勤1,000元以外(被證12),均按月給
足,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⒉被告以19,200元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已較本薪18,000
元高出一級(原證7、8),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⒊如認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例如應以本薪、專業加給及全勤
共22,000元投保,或者更高),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原告欲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應於知悉該情後30日內為之。惟原告受雇於被告長達17個
月之久,均按月自薪資中扣付僅屬於19,200元薪資級距之
固定勞保費,實難諉為自始即不知情。原告自始即知悉被
告為其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實況,而未曾爭執,事後乃執
此指摘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誠早已
逾越法定30日之期間,是不符合前開法條之要件,自不能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㈤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係以接待旅行團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購
物為主。被告公司雇用原告,工時彈性,只需按團客預計
抵達時間出勤即可,並非每日固定時間上下班,此乃本行
行業特性與慣例。每日未出勤時間稱為<超休>,此部分未
上班之薪資並未自每月薪資中扣除,而習以日後加班互抵
。原告自101年9月即為被告公司所雇用,長期以來對於出
勤時間均按照上述行業慣例執行,均無異議。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雖無就上述出勤時間有書面之約定,然除雇用前
之面試有所說明以外,原告既已受雇於被告公司長達17個
月,當有願意接受上開出勤時間的合意存在,即默示之同
意。
⒉原告至擅自離職日(103年2月8日),尚有超休時數85.4
小時待補而未補,均有親自簽名確認之表單可稽(詳被證
16),實無甚加班之事實可言。原告既未額外提供勞務,
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加班費。原告以102年12月之資料,
自行計算17個月所謂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實屬無據。
㈥原告103年2月份之薪資,依其出勤日數(計11天)併加給春
節津貼及特休代金等總計為12,984元(見被證12)。惟扣除
當月勞保170元及執行扣款4,328元(含匯費,見被證12)后
,所餘8,486元已於103年3月26日匯付原告帳戶(被證15及
16),原告請求給付2月份薪資差額6,574元,顯有誤會。
㈦原告請領勞保失業給付乙事:
原告事實上係屬自願離職,顯非「非自願性離職」,領取失
業給付已屬可議。縱使鈞院審認被告應賠償差額,仍應按實
際的認定失業期間(以主管機關認定之公函為據)與正確的薪
資級距(以平均月薪20,950元所屬之21,000元級距計算)加
以核算。
㈧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13,230元,亦無理由。縱使
鈞院審認被告應撥補勞退金,仍應以正確的薪資級距(以平
均月薪20,950元所屬之21,000元級距計算)加以核算。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係以接待旅行團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購物
為主。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講師
,負責珊瑚玉石、化妝品等銷售,每月本薪18,000元、專業
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另有個人獎金及按月評估
整體營業績效發給之團體獎金。
㈡原告於103年2月8日以新莊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因貴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訂各款之情形
,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貴公司給付資遣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103年2月15日辦理原告
退保。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何?原告所得之個人獎金、團體獎金是
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勞保高薪低報及未給付加班費情事?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逾越同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份不足之薪資2,477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87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39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41,52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撥補勞退差額13,23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9,247元: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勞基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皆領取個人奬
金(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所提出競賽獎金報表),顯然此屬
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又依被告公司
員工獎勵參考辦法第一條第㈣項規定「發給個別員工獎勵金
時,如負責之商品有盤損的情形,需先扣除盤損後,始為核
發。」(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此「員工獎勵參考辦法」乃
被告公司發給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之規定,堪可視為係就發
給獎金之工作規則,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即依該參考辦法
規定領取獎金,並依規定扣除盤損金額,足認此工作規則為
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對原告自有拘束力,原告辯稱兩造未簽
立書面勞動契約,以約定盤損需原告依比例分擔云云,自無
可採。另團體獎金部分,原告自101年9月至103年1月期間僅
領取9次團體獎金,並非每月領取團體獎金,且團體獎金係
按月評估整體營業績效之良莠按其所屬銷售小組的銷售實績
所發給,此種依團體績效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給與
,其性質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競賽獎金,與
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皆須發給之薪資、獎金,
性質不同,此部分應屬勉勵、恩給性質,顯非經常性之給付
,依上開說明,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㈢依上說明,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18,000元+專業加給3,0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個人獎金-扣款。依勞基法第2
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原告
103年2月前6個月之每日平均薪資為9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9,247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團體獎金須計入工資及被告辯稱個人
獎金為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所得,不計入薪資範圍
云云,均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核屬有據:
㈠按投保單位於申報所屬員工投保薪資調整時,應計算各被保
險人前3個月薪資總額之平均,便可得知各被保險人調整後
投保薪資等級(投保薪資調整係以月薪資總額為申報基準)
。原告於離職日前6個月(102年8月12日至103年2月11日)
之月平均薪資29,247元(如附表二),已如前述,依勞委會
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被告以
19,200元申報投保薪資(見本院卷一第35頁),確有高薪低
報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
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已該當於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原告於103
年2月8日以新莊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該存證信函於103年2月9日送達被告,而原告於103年2月
份實際出勤日數為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勞動契
約應於103年2月11日合法終止。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
資實況,而未曾爭執,事後乃執此指摘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而於103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倘係持續
進行,即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者,本條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即應自雇主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被告自101年9月
原告到職起至103年2月被告離職止,均以19,200元申報原告
之月投保薪資,其違反勞動契約行為至103年1月31日止仍在
持續進行中,且原告103年1月份薪資於1月28日入帳(見本
院卷一第29頁存摺明細),可認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始知悉
被告就103年1月份之申報投保薪資,原告於103年2月8日表
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前開所
辯,自非可採。
㈣基上述,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為合法且有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95元,為有理由:
㈠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日任職,並於103年2月11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薪資
為29,247元,其自101年9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
2月1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5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87/672】(新制資遺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1,195元(計算式:月薪
29,247元×資遣費基數487/672=21,1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870元,為無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
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
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
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
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
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以接待旅行團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購物之銷售講師,以旅行團到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購物之
日期為工作出勤日期,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之行業特性與慣
例。於無旅行團到團日期,為員工未出勤之休假日,稱為「
超休」,被告公司並未扣薪,而有旅行團到團接待日之上班
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如有超時加班工作之情形,則
以加班時數抵休假時數之方式互抵等情,有被告所提出102
年5月之班表、102年5月至103年2月經原告親簽確認之加班/
超休總表及分月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91頁
)。原告自101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對於出勤
時間及加班時數與超休時間互抵,均按照上述工作時間及行
業慣例執行,且經原告每月於加班/超休明細表就加班或超
休時數為簽名確認,原告既知悉以超休時數與加班時數互抵
之勞動條件,且繼續為雇主即被告提供勞務,足徵上開工作
方式、工作時間及以加班時數抵休假時數之方式,為兩造所
合意之勞動條件,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兩造既已約定以休
假方式抵加班費,原告之工作時數應未增加,而此勞動條件
對原告並無較不利,核與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屬
有效。本件原告至離職日止,尚有超休時數85.4小時,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加班時數既已抵休假,且有超休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核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差額2,477元,為有理由
:
查原告於103年2月份實際工作日數計11日,為原告於勞資
爭議調解時所主張(參本院卷一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以勞保退保日103年2月15日計算2月份薪資,核無
理由。原告於103年2月份前6個月之日平均薪資為956元,原
告2月份薪資計算如下:10,516元(956元×11天)+春節津
貼1,467元+特休代金5,167元+春節加班2天1,912元(956
元×2日)-請假扣款350元-勞保170元-補扣102年12月全
勤1,000元(依薪資報表記載,原告請假日期為102年12月,
被告於薪資報表備註欄記載「10302補扣10301全勤」,應係
補扣「10212全勤」之誤)-執行扣款4,328元=1,1302元(
參本院卷一第73頁計算)。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匯付8,486
元,尚應給付2,8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
差額2,477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6,66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
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即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9,247元,業如前述,則依據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被告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為1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已向勞保局申請
失業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之60%發給30天計11,520元
之失業給付,有勞保局103年3月20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
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
6,660元(計算式:30,300元×60%-11,520元=6,66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6,660元部分,為有理由
,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撥補勞工退休金差額773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並未按月
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應有理由。查原告平均月薪29,
247元(如附表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月提繳工資金額為30,300元,故
按6%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每月為1,818元,據此計算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31,620元(1,818元×(17+
11/28)=3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上述期
間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30,847元,有勞保局103年11月10日
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50頁),尚
不足773元(31,620元-30,847元=773元)。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繳7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95元、103年2月份
薪資差額2,477元、失業差額損失6,660元,共計30,332元(
21,195+2,477元+6,660=3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提繳77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減縮部│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分除外)│訟費用中343元由被│
│││告負擔,餘767元由│
│││原告負擔。│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110元,由原告│
│││負擔。│
├──────┼────────┼─────────┤
│合計│1,11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一:原告102年8月至103年2月止平均薪資之計算:
┌─────┬────────────────────────┐
│計薪年月│薪資總額(本薪+專業加給+全勤獎金+個人獎金-│
││扣款)│
├─────┼────────────────────────┤
│102年8月│31,000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31,000元】│
├─────┼────────────────────────┤
│102年9月│31,000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
│102年10月│30,989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盤虧11元】│
├─────┼────────────────────────┤
│102年11月│30,986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盤虧14元】│
├─────┼────────────────────────┤
│102年12月│20,988元【18,000元+3,000元+0元(原告有請假,應│
││無全勤,被告誤發給全勤獎金1,000元,已│
││於103年2月份扣回)+6,300元-盤損扣薪│
││12元-請假扣款6,300元】│
├─────┼────────────────────────┤
│103年1月│31,000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春節津貼733元非經常性給付,不計入工資│
││計算)。│
├─────┼────────────────────────┤
│合計│175,963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73-74頁薪資報表及獎金│
││報表計算)│
├─────┼────────────────────────┤
│平均每日薪│956元(175,963元÷184日=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資│。(以此計算103年2月份薪資)│
└─────┴────────────────────────┘
附表一:離職前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之計算:
┌─────┬────────────────────────┐
│計薪年月│薪資總額(本薪+專業加給+全勤獎金+個人獎金-│
││扣款)│
├─────┼────────────────────────┤
│102年8月12│20,000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日至31日│)÷31日×20日(31-11)=20,000元】│
├─────┼────────────────────────┤
│102年9月│31,000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
│102年10月│30,989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盤虧11元】│
├─────┼────────────────────────┤
│102年11月│30,986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盤虧14元】│
├─────┼────────────────────────┤
│102年12月│20,988元【18,000元+3,000元+0元(請假無全勤,被│
││告本月給付全勤獎金1,000元,已於2月份扣│
││回)+6,300元-盤損扣薪12元-請假扣款│
││6,300元】│
├─────┼────────────────────────┤
│103年1月│31,000元【18,000元+3,000元+1,000元+9,000元】│
││(春節津貼733元非經常性給付,不計入工資│
││計算)。│
├─────┼────────────────────────┤
│103年2月1│10,516元【956×11日=10,516元】(春節津貼1,467元│
│日至11日│及特休代金5,167元均非經常性給付,不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
├─────┼────────────────────────┤
│合計│175,479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73-74頁薪資報表及獎金│
││報表計算)│
├─────┼────────────────────────┤
│月平均薪資│29,247元(175,479元÷6個月=29,2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