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王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銀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錦秀 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1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民族路5段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楊梅市○○路○○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雖無交通號誌,惟被告係屬
支線道車,未讓黃錦秀之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拖吊費及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4,950
元予遠銀租賃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全部由被告
承擔,況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曾稱雙方車損部分各自負擔,互
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認為肯定,則㈡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錦秀是否與有
過失?若是,則其過失比例為何?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均有明文。另按「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4頁、第44頁)。又被告行駛之車道畫有「停」之標字體
,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上方照片、
第44頁上方照片),黃錦秀所駕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則無
該「停」之標字,是當時被告係支線道車,黃錦秀所駕系
爭汽車則為幹線道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其車道既畫有「停」之標字
,本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系爭汽車先行,惟其並未
依前揭規定駕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有肇事責任,即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車費用,即非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合計224,950
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60,350元,零件部分則為163,000
元,另拖吊費為1,600元,有利陽汽車修理廠、永隆汽車
材料行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系爭汽車之修復,
關於烤漆與車輛拖吊部分,均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
無計算折舊問題。另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163,0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汽車係00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
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8,4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1,60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0,35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共計100,383元(計算式:零件部分38,433元+拖吊費
1,600元+工資及烤漆部分60,350元=100,383元)。
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錦秀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其過失比
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則車
輛行駛至該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已如前述。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第一次撞
擊位置分別為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側車
身,此有被告及黃錦秀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7頁、第40頁下方照片)。雖黃錦秀於警詢時表示其當
時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37頁),惟若其
所述為真,則依一般人駕車情形以觀,該車速在遭逢緊急
狀況時,應屬隨時可煞車停止之狀態,縱然無法將車輛完
全停止,亦不致再撞擊被告所駕汽車以外之他物。然,系
爭汽車在與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後,仍繼續前行而另外撞上
民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
頁)。是以,黃錦秀稱其當時車速僅20至30公里云云,洵
非可採。易言之,黃錦秀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
車禍事故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抗辯黃錦秀就系爭車
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尚非無據。
⒊黃錦秀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審酌被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大,實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而黃錦秀未注
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亦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就系爭車禍事
故即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金額自應依該
比例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230元(計算式:
100,3830.6=60,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⒋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錦秀以證明原告公司人員曾允諾雙
方就車損部分自行負擔之事實,惟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103年11月5日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事宜
,必有書面資料,不會單純口頭承諾(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面),況被告亦自陳無法與該保險公司人員取得聯繫(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一般車禍保險實務,保險
公司就車禍理賠事宜均會作成書面資料,或供其作為日後
核定保費之參考,或取得保險代位權利等,其目的不一而
足,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黃錦秀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
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8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23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就修車
費用部分,並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而仍須繳納
裁判費。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430元(裁判費
2,430元+鑑定費3,000元=5,43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金額為60,23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224,950元約百分之27
(計算式:60,230224,950=0.27),是依上開規定,認
應由被告負擔1,466元(計算式:5,4300.27=1,466)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0000.369=60,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000-60,147=102,853
第2年折舊值102,8530.369=37,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853-37,953=64,900
第3年折舊值64,9000.369=23,9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900-23,948=40,952
第4年折舊值40,9520.369(2/12)=2,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952-2,519=38,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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