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古吉棠
       古鴻茂
       古鴻意
       古秋玉
       古美蓉
       古郁琪
       古郁慧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吉壠
被   告  古吉崇
       魯梓云 (原名 古小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魯梓云、古吉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魯梓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32元
及利息,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50
9號債權憑證。訴外人 古雲祿 於84年5月3日死亡,留有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古吉壠、古
吉棠、古鴻茂、古鴻意、古吉崇、古秋玉、古美蓉、古郁琪
、古郁慧、訴外人 古梅妹 (即被告魯梓云之被繼承人)及訴
外人古 張桂妹 (即古雲祿之配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又古
張桂妹於94年5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
11分之1,再由被告古吉壠、古吉棠、古鴻茂、古鴻意、古
吉崇、古秋玉、古美蓉、古郁琪、古郁慧及古梅妹等人繼承
。嗣古梅妹於96年3月19日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魯梓
云單獨繼承古梅妹之應繼分。因此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魯梓云亦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
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魯梓云請求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附表二之權利範
圍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
二、被告魯梓云、古吉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則以:對法院判決分割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750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第46至79頁、第131至143頁、第184至
18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查閱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
至44頁),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古雲祿、古
張桂妹及古梅妹遺產稅申報資料及繼承人申報繼承相關文件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而被告魯梓云、古
吉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而其餘被告則表示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
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
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魯梓云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業
經法院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魯梓云與其餘被告
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
,經聲請對被告魯梓云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尚
未為遺產分割,故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魯梓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至上開被繼承人古雲祿遺產中雖尚有汽車1輛(見本
院卷第113頁),惟既已報廢,業據被告古吉壠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故即非屬被繼承人古雲祿現存之
遺產,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
告魯梓云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
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楊梅區和平│1509│建│1958.15│公同共有1│
│段││││分之1│
├─────┼────┼─────┼───────────┼─────┤
│楊梅區和平│1510│田│6698.85│公同共有1│
│段││││分之1│
├─────┼────┼─────┼───────────┼─────┤
│楊梅區和平│1511│田│964.66│公同共有1│
│段││││分之1│
├─────┼────┼─────┼───────────┼─────┤
│楊梅區和平│1512│田│2917.61│公同共有1│
│段││││分之1│
├─────┼────┼─────┼───────────┼─────┤
│楊梅區和平│1514│田│145.01│公同共有1│
│段││││分之1│
├─────┼────┼─────┼───────────┼─────┤
│楊梅區和平│1516│林│1099.02│公同共有1│
│段││││分之1│
├─────┼────┼─────┼───────────┼─────┤
│楊梅區和平│1517│林│239.54│公同共有1│
│段││││分之1│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
│楊梅區和平│上田里11│楊梅區和平│1層│總面積:│公同共有│
│段462│鄰營盤腳│段1509地│1層│39.73│1分之1│
││30號│號土地│土造│層次面積:││
││││住家用│39.73││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古雲祿│長男│古吉壠│10分之1││
│├──┼────┼─────┼────────────┤
│古張桂妹│次男│古吉棠│10分之1││
│├──┼────┼─────┼────────────┤
││三男│古鴻茂│10分之1││
│├──┼────┼─────┼────────────┤
││四男│古鴻意│10分之1││
│├──┼────┼─────┼────────────┤
││五男│古吉崇│10分之1││
│├──┼────┼─────┼────────────┤
││孫女│魯梓云│10分之1│繼承古梅妹部分10分之1│
│├──┼────┼─────┼────────────┤
││次女│古秋玉│10分之1││
│├──┼────┼─────┼────────────┤
││三女│古美蓉│10分之1││
│├──┼────┼─────┼────────────┤
││四女│古郁琪│10分之1││
│├──┼────┼─────┼────────────┤
││五女│古郁慧│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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