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皇億 即 黃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
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嗣寶島銀行於民國90年8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此有財證部函可稽。至料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於90年11月15日申請理賠,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
險賠付新台幣(下同)166,550元(其中本金159,749元、利
息6,326元及違約金475元)予訴外人日盛銀行,並依法受讓
取得債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嗣後訴外人國華產險
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尚積欠166,550元,及其中159,749
元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
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財
政部核准函乙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小額信貸賠款理
算書、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日盛銀行債
權讓與同意書、國華產險債權讓與證明書、權讓與公告等資
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66,550元,及其中159,749元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