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士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士育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翌(3)日凌晨5時25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05年3月3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路樹、牆垣而受傷,送恆春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員警於105年3月3日上午6時4分許在南門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78頁),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8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8至2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患有恐慌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惟經本院函詢其平日就診之安康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病患就診時對答情況得宜,行為談吐合宜、條理分明,應未有會導致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明顯降低之情事。本診所開立之藥物應不會導致其夢遊等無意識之情況等語,有該診所105年11月4日函覆暨檢附之藥單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仍能辨識自己行為而具有責任能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94年間及105年1月份,亦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他人同受傷害,本次酒測值不高,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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