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紘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
張清凱律師 鄭文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仕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徐仕紘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01年間起即因情
緒不穩、自笑等症狀,至醫院精神科就醫,然因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律服藥,致症狀持續,而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⒉更正:徐仕紘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7年1月29日職務報告、亞東醫院107年9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犯罪過程,為理學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推估被告案發行為當時,其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5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降低,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尋友未果及遭警制止,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琮頡 、 洪毓婕 達成調解,復賠償損失完畢,而獲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必要等情以為鑑定,經亞東醫院認: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或出現未預期傷人行為之虞,而有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需時1年,建議有於刑罰執行前先執行監護等語,此有該院107年9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述有關被告會拒絕就醫、病識感低、會自行停藥,及對於自身未控制行為、未符合社會常規、違法襲警之嚴重程度察覺有限等情,本院因認確有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1年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之,以期被告於接受持續、適當之治療後,能避免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又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4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儷晶社區」欲入內尋友,然為警衛 周國智 所拒,並報警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林琮頡、洪毓婕,致其等分別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及鼻子挫傷、右側眼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部分業據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85頁);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徐仕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紘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4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儷晶社區」,向社區警衛周國智稱欲入內尋找朋友,然因所述人名皆非社區住戶,而為周國智所拒,周國智遂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據報後,遂指派該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林琮頡及洪毓婕前往處理,2人到場後,因徐仕紘表示不知友人住址及電話,林琮頡遂告知若擅闖他人住宅大樓,可能涉及侵入住宅,請徐仕紘查明友人年籍或聯繫友人下樓等語,徐仕紘因而心生不滿,向林琮頡稱:「你可以去死」等語,林琮頡遂將之攔下,質問徐仕紘是何用意,徐仕紘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明知林琮頡及洪毓婕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出拳毆打林琮頡及洪毓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林琮頡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洪毓婕則因而受有鼻子挫傷、右側眼睛挫傷等傷害。林琮頡及洪毓婕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林琮頡及洪毓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琮頡及洪毓婕之指訴、證人周國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及光碟、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