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宗樺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姓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知A女智能障礙,於民國105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A女住處(地址詳卷)客廳等候A女返家後,基於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而凌虐犯意,將A女拉進房間恫以殺害逼使就範,強行褪去A女衣褲撫摸胸部,再褪去自己內外褲, 施暴強 按A女頭部迫其含住陰莖前後抽送,嗣跨坐A女身上壓制掙扎,將點燃之燭蠟滴在A女身上,致A女右肩、右腋下、外陰及陰阜等多處燙傷且疼痛哭泣,並接續自行套弄陰莖直至射精在A女胸部,對之施以凌虐強制性交得逞,隨後騎乘機車離去,A女旋於當日凌晨0時52分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6-87、304、348-349),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伊與告訴人A女先前是男女朋友,曾發生過性關係,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明顯拒絕伊之示好,沒有說不要幫伊口交,伊兩人在是玩甩蠟燭遊戲,不是刻意滴在告訴人身上凌虐,告訴人可能因伊玩得太過火,不滿燭蠟滴痛肌膚因而提告,伊非專業人員,難辨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告訴人之前後指訴有諸多不一之瑕疵,且案發地點房屋密集,倘告訴人遭性侵害卻未呼救,不合情理;告訴人與伊交往時相處融洽,屢邀伊回其住處聊天,伊於案發稍早拜訪告訴人未遇,見告訴人住處門扇未關,遂進入客廳等候,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
⑴、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口含其陰莖性交,並在告訴
人身上滴燭蠟,再自行套弄陰莖射精在告訴人胸部等情(見警卷頁2-4,偵卷頁9-10,原審卷㈠頁48、53-54、426-42
8,本院卷頁74-75),亦供承:與告訴人交談時,有認為她身心狀況不好,有感覺她智能方面有問題而不像正常人,知道她的反應比一般人來得差(見警卷頁2,偵卷頁9,本院卷頁75),足見被告知告訴人為心智障礙之人。
⑵、訊據告訴人指證略以:105年9月2日0時30分,伊回家發
現被告坐在客廳椅子上等伊,之後把伊拉進房間,威脅說不照做把衣服脫光就要殺伊,之後就強把伊衣服和褲子脫光,伸手摸伊胸部,然後把自己褲子脫掉,壓住伊的頭逼迫吃他下體,強將他下體伸進伊嘴巴裡抽動,接著去拿蠟燭來,推倒伊躺下而騎在上面,在伊腹部、手臂、腋下及下體滴蠟,伊左右閃躲,但手腳都被他壓住,滴到全部都是傷口很痛,伊有哭說不要,之後他就坐在伊身上打手槍射精在伊胸部等情(見警卷頁8-10,偵卷頁15-16,原審卷㈠頁108、116、121、124-133、138、236-237)。
⑶、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性交、滴燭蠟及自瀆
射精之指訴,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大致吻合,復有被告騎機車至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告訴人住處客廳與房間勘察照片,以及告訴人案發當天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右肩、右腋下、外陰與陰阜有燭蠟之燙傷,有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警卷頁18-27、30)。又案發現場採集之衛生紙團上精液斑、蠟塊與告訴人右、左手指甲等檢體,經鑑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精液斑與蠟塊檢體之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6.27×10的負20次方,指甲檢體之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85915號鑑定書暨照片可參(見核交卷頁11-14),堪認無誤。
㈡、
⑴、透過被害人指證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
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指證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非傳聞自被害指證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檢覈被害指述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⑵、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30分許,案發後告訴人
隨即於稍後(0時52分)報警,電話中哭稱「我被人家強姦了」、「他用那個蠟燭給我用,我的身體很痛」,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㈠頁337、339、393、395及卷末證物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赤裸上身且語氣顫抖,直向員警泣訴「他用那個蠟燭滴到我身上」、「我被男生強姦」,經警方安撫穿回上衣後,急切地將擦拭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提供警方查看,嗣仍陸續哭泣,除在接獲親人來電時泣訴「被強了」之外,復在男友、胞姊到場後皆情緒激動地哭訴遭人侵犯,且掀開上衣展示傷勢等情,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隨身攝錄器錄得之影音詳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暨對話文字說明可參(見原審卷㈠頁306、309-32
8)。倘告訴人同意被告將陰莖插入口腔性交,甚至願忍疼痛允被告在其身上滴落灼燙燭蠟,衡情,殆不至旋於事畢突報警指訴強遭性侵害,更於向警察及親友指訴受害當下,持續有哭泣之強烈情緒且久未停歇,反應出其遭受莫大之肉體及心理痛楚非虛。
㈢、告訴人執領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頁12),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針對告訴人智能程度所為遭強制性交指訴之真實性疑義,配合其為受害陳述時之相關舉止動作、心理狀態與情緒展現,經本院囑託乙○○臨床暨諮商心理師從告訴人之身心功能、語文理解與溝通、人際關係與社會互動、說謊或亂說能力、注意力、正確思考問題並適切回答(問題複雜性、語句結構、時間過久,不解題意、情緒壓力、對問題某名詞作意義或聲音連結)、記憶力、情緒表達、兩性情感、固執特質、順從性、特殊性行為模式等面向加以分析鑑定,其中關於捏造或矯飾事實能力、情緒表現,以及兩性交往觀念等部分略以:①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欠缺縝密思考及統整規劃之認知功能,難以編造有邏輯架構之事件,且情感表達較為直接,不會隱藏或演飾不相關情緒,其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所呈現驚恐、焦慮,手部不斷搓捏、眨眼、發抖等類似反射性之情緒(按如員警隨身攝錄器錄得之上揭經勘驗影音),以智能障礙者之能力而言,是難以偽裝、表演或學習模仿的,合於面對重大傷害事件之當下反應。②告訴人訴訟中證稱:之前有喜歡被告,但交了新男友蕭○○後就沒有再喜歡被告了(見原審卷㈠頁231),復於受鑑時自述歷來與男友交往大都發生性關係,不會主動要求與對方交往,對方表示相與交往才會有性關係,也不會與某人交往還喜歡前一任男友,可徵告訴人就兩性交往之觀念較保守,無感情背叛想法或行為,且認知性行為是雙方同意下才會發生,顯示其有性自主之觀念(見本院卷頁241、250、262-263),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心證相契,堪予憑採,可佐告訴人並未構陷被告強制性交,其指訴之受害遭遇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予印證補強。被告雖以與告訴人曾是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拒絕口交置辯,然妨害性自主罪著重個人性自主決定之保護,即令配偶亦不例外,被告辯詞本無足憑,何況亦與告訴人信有徵憑之指訴及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㈣、
⑴、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本應由法院查明虛實原委後,秉諸自由心證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均不可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⑵、前揭鑑定意見指出,超過告訴人理解能力之複雜問題,告訴
人往往僅係依著最後詢問回應,例如:「(妳有含住?還是妳跟他說不要,跟妳講妳就照做?)嗯;(所以妳沒有跟他講我不要,妳也沒有把他推開,他這樣叫妳做,妳就照他的意思,把他的生殖器放到妳的嘴巴裡面,是這樣?)對」(見原審卷㈠頁139),上述詰問對告訴人而言是多數之複雜問題,超過其理解與處理能力,不瞭解要回答哪一個問題,或者祇記得後面的問題,因而可能隨意或順著回答其中一個,而有被稱作是回音式或鸚鵡式回答之行為,進而與先前供述產生衝突。對照告訴人初於警詢時,係被提問「可否陳述被告對妳性侵害的情形?是否有性交行為?」較為簡明之開放性問題,告訴人證稱:……被告威脅伊不照做,要把伊殺掉,…他把褲子脫掉,逼伊吃他的下體,他壓伊的頭逼伊吃,將他下體伸進伊嘴巴裡……等語(見警卷頁8),該等自主詳陳之供述顯然較為可採。故而,告訴人上揭疑似聽從被告話語指示即予口交之「嗯」、「對」等回音式證供,與其歷來之供述要旨相左,難謂非緣於其心智缺陷對複雜問題理解困難所致,毋寧為無效之回答,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就被告之作為、自身之應對、案發經過或周遭情景等
供述,諸如:向據報到場警察指稱嫌犯是推門進客廳,伊便問這個突然進來的人是誰、電話幾號,嫌犯祇說快一點,不要管他是誰,突然出現之後走掉,完全沒見過這個人,說好像是親戚,伊也不知道,好像姓陳吧,伊都叫他先生而已,曾在向榮街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過面,但不知對方名字,也來過家中,還帶一個女生過來(見原審卷㈠頁310、312、31
4、317、319-320、322)。又或者,(妳怎麼會進去房間?)被告叫伊進去,(妳自己走進去?)對,(妳有問為什麼嗎?)沒有,(有沒有想到他可能又要欺負妳了)有,(妳沒拒絕?反而自己走進去?)伊跟他進去的時候,他叫伊把衣服脫掉,(﹙提問諸多違常之質疑﹚……為何?)伊跟他講伊要出去買東西。此外,告訴人稱被告說要去拿蠟燭滴在身上,之前好像有做過,詎猶依被告指示平躺在床上,沒有想到要離開,有想到要關門上鎖,質以為何沒做,卻回答不太清楚……等等(見原審卷㈠頁116、124-127、235),疑有頗多不合情理之疑慮。
⑷、針對告訴人上開矛盾或錯亂之供證,參酌乙○○心理師出具
之前述書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頁233-267),以告訴人之心智程度而言,均可有合理之解釋,非屬無法究明之實質瑕疵,無足動搖不利被告相關指證之證明力。析論如下:
①告訴人與警察之對話並未聚焦,蓋告訴人之目的在強調遭人
如何對待,故對警察告稱:他的精液在這裡,但警察亟欲瞭解犯嫌身分,置重於告訴人指述犯嫌人別之不合理。告訴人之記憶有不穩定之表現,就有明顯特徵、刺激較大或有危險傷害之記憶會較清楚,對人或具體地點之記憶較不受影響,但細節部分會較不清楚,尤其以告訴人之心智特質及事件給予極大壓力與情緒困擾之情況下,其不見得能夠記憶,加以智能障礙者常因對答案的不確定、本身缺乏自信或無法面對被質疑的壓力或情境,進而改變說詞或回答離題。
②就意義相同之問題,智能障礙者可能會因提問方法或語句改
變而認為是不同之問題,而且事件過於類似、時間過於接近、問題過於雷同,同一人之不同事件,也容易造成智能障礙者分心、混淆問題標的,導致答非所問而遭質疑說詞反覆。卷查告訴人指被告案發約一個月前即有類似行為,此據告訴人任職之庇護工廠就業服務員 羅孟哲 證述聽聞告訴人陳述受害經過並為書面紀錄(見原審卷㈠頁271,本院卷頁223),復有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資料可佐。告訴人迭稱早前與被告間曾有類似事件,其供詞出現反覆,原因在於不能理解問題方式和內容要旨(是在問哪個部分),且其對時間、空間雖可辨識(例如:知道今天日期、現所在地點),但對時空之概念、轉換、間隔暨其意義與應用,有理解上之困難(例如:某日﹙時﹚至某日﹙時﹚經過多久、如何來或去某地),因而就相近事件之順序產生混淆。由是,告訴人所指諸如:伊一個人在房間看電視,犯嫌從這個房間內未上鎖的鋁門進入;嫌犯祇說快一點不要管他是誰;以菸蒂燙伊下體;有另一女子在旁;甩打伊巴掌(按診驗其頭面部無傷);姑姑住在對面或隔壁;依被告指示如何如何……等等令人難以索解之突兀情節,均可能是因行為人、地點、事件情節等問題過於類似導致告訴人之混亂。
③智能障礙者受限能力不足,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有限且不知
變通,復對於順從性有明顯且固著之特質,一般是對於重要之關係人或權威角色,另是處於極大威脅之情境下,此類未拒絕之順從特質易被懷疑指訴不實。訊據告訴人證述:案發前在住處遭被告要求口交性侵好幾次,被告威脅伊如果不照做,就要把伊殺掉,要打伊,伊很害怕、很恐懼被告(見警卷頁8、10,原審卷㈠頁121、220、226、245、247),對照告訴人甫進門見及被告之當下反應是口出「你不是說不會再欺負我了嗎」(見原審卷㈠頁109、227),足見告訴人因先前遭欺負之經歷致心理生畏,對被告不無相當程度之順從性。研究顯示不少性侵害被害者在無法有效反擊之受害當下,常呈現「僵直靜止(tonicimmobility)」之無意識麻痺狀態,此於應變能力不足之智能障礙身上尤然,告訴人礙於懼怕被告之固著順從特質,且心智能力不足以發現被告動機與想法以致受害,被告超過告訴人可接受程度之威嚇,成為其在案發當下或有順從被告要求表現的原因之一。
㈤、
⑴、關於被告在告訴人身上滴燭蠟之過程,訊據告訴人證稱:伊
不願意讓被告滴蠟燭,哭著說不要,很痛,叫他不要用,伊有閃,但手被他的腳壓著,他還是一直要滴伊,一直繼續滴,滴到伊全部都是傷口(見警卷頁9,偵卷頁16,原審卷㈠頁129-131、133、237)。參以告訴人案發後旋經驗傷診斷右肩、右腋下、外陰及陰阜有滴燭蠟之燙傷,驗傷解析圖描示上開外陰及陰阜之蠟滴燙痕斑斑,慘不忍睹,有前述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足憑(見警卷頁30)。細究告訴人上開身體各部之燙痕,以及案發現場床上、地面凌亂散落之點點蠟斑(見警卷頁24-27),對照被告坦言「告訴人祇知道我要玩蠟燭,並不知道我要將蠟油滴在她身上」、「我滴蠟油,被害人閃來閃去」之供詞(見原審卷㈠頁429-430),足見告訴人上揭掙扎閃躲被告滴燭蠟之證言非虛。再者,燒熔之燭蠟大量滴觸肌膚,常人多感灼燙難耐,而告訴人上稱於被滴燭蠟之過程中喊痛,亦為被告所肯認(見警卷頁3,偵卷頁10,原審卷㈠頁428、431),則告訴人所證不願意被滴蠟燭而哭著拒絕且閃躲之情,顯屬實情,從告訴人不無閃避之抗拒,但其外陰及陰阜部位卻猶有密布而集中之燭蠟燙痕以觀,足徵係其反抗遭抑制使然。
⑵、被告雖以僅是在玩甩蠟燭遊戲,隨便亂甩,燭蠟並非刻意滴
在告訴人身上,於告訴人嗣感疼痛後即停止,告訴人係因蠟滴灼痛不開心而提告性侵害置辯。姑不論被告之「甩蠟燭」抗辯,與自己不諱言是「滴蠟燭(在告訴人身上)」之供述歧異,已可窺係避重就輕之說詞。再者,實情若是告訴人原低估燭蠟滴落在身之疼痛而誤允被告為之,迨感疼痛改而拒絕,且被告亦立即停手,惟理無可能告訴人外陰及陰阜部位有數量非少之燭蠟燙痕,被告之抗辯與客觀跡證不合,要係委罪飾詞,無足採信。以上足證被告強按告訴人頭部命使口交,繼而強行跨坐告訴人身上壓制其反抗,以點燃之蠟燭朝告訴人身體各處滴蠟,期間告訴人深感疼痛哭喊被告停手且亟欲掙脫而不可得,被告不唯未憫甚且持續為之,導致告訴人身體多處燙傷,洵然無疑。
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強脅手段以外
使人不堪忍受之凌辱虐待等惡質性變態行為,不以達非人道待遇之苛酷程度為要。揆以被告對告訴人滴燭蠟,係密接於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迫使告訴人為其口交之後,自行套弄陰莖射精之前,被告顯係以造成告訴人痛楚作為刺激助長性慾之手段,依驗傷解析圖描示告訴人外陰及陰阜密布蠟滴燙痕,燒灼劇痛,不難想見,堪認屬令人不忍之惡質性凌虐強制性交態樣。
㈥、
⑴、刑事不法以主、客觀構成要件加以定型,構成要件之故意規
制功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歸責,倘有加重處罰條件者,同須一併認識,方得以相關加重罪名相繩,俾符責任原則。其次,罪刑法定主義要求應受(加重)處罰行為之不法特徵須以成文制定法加以規定,針對妨害住居安寧之法益侵害行為,刑法第306條第
1、2項分別規定無故侵入住宅,無故隱匿住宅、留滯不退去住宅等罪,對照關於性自主兼住居安寧之法益侵害行為,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侵入或隱匿住宅強制性交罪,未及於受退去要求卻仍留滯之不法類型。
⑵、告訴人供稱:被告是伊前男友,他都會自己到伊家找伊,分
手之後,還會直接跑來,伊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伊客廳門都沒有關,被告自己跑去(見偵卷頁15,原審卷㈠頁93、
95、100、219、244),勾稽被告係直接坐在告訴人住處客廳等候,見告訴人返家後之第一句話是「妳怎麼那麼晚回來」,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頁15-16,原審卷㈠頁
100、109、227),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詞(含告訴人報案電話語音內容)皆提及被告帶飲料和零食給告訴人吃喝(見偵卷頁10、16-17,原審卷㈠頁395),可窺被告因與告訴人曾交往之接觸與認識,攜零食飲料尋訪告訴人未遇,見大門未掩閉,依往例直接進門在客廳(即神明廳)等候,雖未事先得告訴人同意,容難認其主觀上有非法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意思,被告所辯尚非無由,非不可採。
⑶、告訴人返家後見狀不歡迎被告到訪,雖證稱:伊要被告出去
,但趕不出去(見偵卷頁15,原審卷㈠頁222),被告縱使不從退去要求仍留滯其內(準侵入住宅),然究與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7款僅明定「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不合;又告訴人返家既輕易即見被告坐在一進門之客廳座椅等候,被告當未潛躲行藏,亦不符上開同款明定之「隱匿其(住宅)內」之加重條件,被告嗣雖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即令難謂無時空上之關連性,終究不得論斷有該款之加重情形。
㈦、綜覈全案事證,被告供認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對智能不若常人之告訴人性交、滴燭蠟且自行套弄陰莖射精等情,告訴人智能障礙之理解、記憶、陳述能力、行為表現及刺激呈現等經心理鑑定,摒除可究明告訴人礙於心智缺陷所導致無關連性或證明力低落之供證外,告訴人其餘不利被告之性侵害指證,佐以陳述受害經過之真實情緒反應,可予採信,復有現場蒐集所得之跡證、醫療診斷暨生物鑑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先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再迫令告訴人為之口交,出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以滿足性慾,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性自主決定法益,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施加肢體強暴、言語脅迫,均係對告訴人性自主抗拒之抑制,已包括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無義務事等妨害自由罪質,又告訴人僅受有被滴燭蠟之燙傷,別無其他外力毆擊傷痕,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法益之傷害犯意,以上均應認僅係整體強制性交而凌虐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五、原審以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情形,原審兼論以該款加重條件,容有未洽。②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已履行二期,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可證(見本院卷頁319-320、373),被告填補犯罪損害尋求諒解之態度,係原審刑罰裁量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指摘原審錯認其非法侵入住宅,且量刑未及斟酌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項,則非無據,原判決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論罪違誤與量刑不當,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恣逞私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壓制智能障礙告訴人拒絕意願而予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法益,過程中更為滴燭蠟之欺凌虐待,更應責難,念其素行良好,大致坦認客觀事實,犯後勉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部分賠償,且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致歉獲告訴人接受,尚見彌過悔意,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市場送貨,已婚,無子女,月收入普通之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儆懲。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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