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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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淑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75、1567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淑蘭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容任此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民國105年6月19日,接續將不知情之女兒 林怡靖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郵寄予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 高元浩 」成年人。助成該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成年人取得上述帳戶之後,先後實行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得款並立即提領一空,致 連淑芬陳如祝 財產受損。因連淑芬、陳如祝察覺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淑芬、陳如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林怡靖、連淑芬及陳如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施淑蘭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接續將其女林怡靖申辦之上述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辯稱:「積欠高利貸、朋友款項,信用不好,向郵局、銀行均無法貸款,看見報章『信用貸款』廣告,因此聽從對方『張經理』建議交出提款卡、密碼,對方會請會計師作帳,比較漂亮。
不知作帳是詐騙銀行,也不知作帳跟借款有何關聯,我也是受害人。」並提出快遞紀錄及求職便利通第468期105年6月2至5日報紙為憑(見偵12853號卷第81、82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上述二帳戶是被告之女林怡靖申辦,由林怡靖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將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等事實,,並經證人林怡靖明確結證,且有大眾銀行105年8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274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國泰銀行105年9月21日國世汐止字第109001050030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及105年6月19日寄送快遞紀錄可憑(見偵12853號卷第81、82頁)。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連淑芬、陳如祝遭受詐騙之事實,均經證人即被害人連淑芬、陳如祝明確證述(偵13085號卷第4至
5、31頁;偵12853號卷第5、35頁、他4635號卷第3頁),且有大眾銀行105年8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274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085號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85號卷第9頁)、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偵13085號卷第19頁)、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3085號卷第20頁)、LINE通訊畫面(偵13085號卷第22至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853號卷第13頁,105年6月30日下午11時35分經通報)、國泰銀行105年9月21日國世汐止字第109001050030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往來明細表(偵13085號卷第49至54頁)、LINE通話記錄(偵12853號卷第15至16頁)、彰化銀行陳如祝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偵12853號卷第1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2853號卷第18頁)可證。足認被告借用女兒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已經助成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放貸者若不以還款能力有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也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及密碼,借款人對於交付銀行帳戶可能助成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預期、懷疑。被告辯稱:「我僅有郵局帳戶,但因為沒有工作資格不夠,貸款不出來,故請林怡靖幫忙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信用貸款,看到報紙打電話去詢問,要交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會叫會計師作帳比較漂亮,3至5天就可以幫忙貸款下來,不知道是要詐騙銀行,真的去問就是貸款不下來,因為我積欠高利貸、朋友款項,對方就叫我拿給他作帳。」(偵13085號卷第58頁)、「105年6月10日因要信用貸款,由求職便利通報章雜誌上看到,因為林怡靖有學貸在身有瑕疵,銀行無法貸款,但對方表示3天後小額信用貸款會下來,就要求提供銀行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我認為這樣可以快速辦出來最好。我只有郵局存摺。借帳戶時,有經過林怡靖同意,表示要作還債之用。」(偵12853號卷第37頁以下)、「因借貸問題,看報紙與專業代辦業者聯絡,但我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僅以電話聯絡,即將帳戶寄去給對方,因銀行稱學貸金額過高,故無法再為貸款。我是高職畢業,之前沒有工作經驗,才會受騙。」(見審易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交付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使用,也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不符合一般貸款實務必要流程,而被告也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然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有相當可疑,可能助成不法之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況且被告供稱:「(張經理有沒有跟妳提到他們如何幫妳女兒的帳戶作信用?)張經理說他們有專業的會計,專業的會計可以做,我不會講,可以做銀行往來。」(見原審易卷第85頁)可認被告知悉交付之帳戶將產生被做出來的不實存提款紀錄。被告就兩個帳戶內將有「非本人存款、提款紀錄」而「容任他人對該等帳戶存款、提款,而不論款項來源、去向」,被告對於不明款項將進、出所提供之帳戶的事實,顯有預見。
(四)被告供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林怡靖)與報紙登載之「張經理,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如下:被告於1、105年6月14日初次撥打「張經理」0000000000,但無實際「通話」秒數,僅有1秒鐘收訊紀錄;2、當月17日通話82秒、18日撥打並無實際通話;3、19日上午、下午通話205、244、360、519秒;4、20日通話158秒;5、21日通話142秒。之後直到當月30日止,均無任何撥打、通話紀錄,有被告105年10月5日筆錄(偵12853號卷第34頁)、中華電信資料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報紙)電話雙向查詢紀錄(偵12853號卷第42至47頁)可憑。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寄送帳戶之後,最後一次與「張經理」通聯在2日後,即6月21日,之後並無任何「嘗試撥打無法聯絡而聯絡不上」之事實。被告辯稱聯絡不上張經理才知受騙,無可採信。而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所稱見報後聯絡「張經理」,3日後即「交付帳戶」,再2日後,雙方即無任何聯絡紀錄,證實關於交付帳戶密碼、銀行辦理止付過程、日期及間隔,被告與證人林怡靖證述情節並不相符。被告辯稱「交付帳戶為辦理貸款」,不足採信。
(五)證人林怡靖於原審證述:「媽媽在報章雜誌看到張經理說有信用借貸,媽媽跟我商量之後問我可不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做信用貸款」,「張經理那時候跟我說我媽媽有跟他聯絡,說要用我的帳戶做信用貸款,張經理跟我說如果我繳交資料給他,他們公司可以幫我們跟銀行作聯絡,幫我們做信用貸款,資料就是銀行戶頭提款卡、身分證影本。」、「電話裡面的時候還沒有跟我說要交出密碼。」、「在我提供我帳戶之後的一、兩週後,那時候我媽媽跟我說對方要密碼。」、「資料(帳戶、存摺、身分證、密碼)我都交給我媽媽,媽媽把資料寄出後,一週後,媽媽有跟我說他已經聯絡不上張經理,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去國泰世華銀行做詢問,那時候他們跟我說我的戶頭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再去其他間銀行詢問的時候,也都變成警示帳戶。」(見原審易卷第67至69頁)除得以確認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外,證人林怡靖證稱帳戶資料、密碼並非同時交付,甚至間隔1至2週,也與被告供述交付密碼過程明顯歧異。證人林怡靖證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六)被告提出快遞紀錄(偵12853號卷第20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曾經寄送物品予『高元浩』『新竹市○○區○○街』」,並非「張經理」、「0000000000」,無法佐證此二人與被告所辯貸款之關聯性;況且。快遞紀錄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經由寄送之事實,不足為被告辯解之有利認定。
(七)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受騙,應認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助成不法份子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仍交付,具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觸犯數幫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維持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得悉詐欺惡行橫行,造成人心惶惶,使人際信任感澈底崩解,疏離感急速加劇。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連淑芬於原審調解成立,請求宣告緩刑;卻僅於106年9月20日給付3萬元,迄未履行調解筆錄記載之給付條件,有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3頁),應認不宜緩刑。被害人陳如祝所受損害得於時效期間內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林怡靖帳戶│行騙手法│├──┼───┼───────┼───┼────────┼────────────────────────┤│一│連淑芬│105年6月23日下│18萬元│大眾商業銀行汐止│105年6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是連淑芬││││午1時11分許││分行第0000000000│的同學「 賴玉宜 」,再以LINE詐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8││││││號│萬元,致連淑芬陷於錯誤,於表列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自強路口凱基銀行,臨櫃匯款於左列帳戶而│││││││交付18萬元。│├──┼───┼───────┼───┼────────┼────────────────────────┤│二│陳如祝│105年6月24日下│1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是 陳如祝友 ││││午1時19分許││汐止分行第109506│人「 秀英 」,再以LINE詐稱借款,致陳如祝陷於錯誤,││││││086789號│委託不知情之女兒 黃郁惠 ,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000
000○○○區○○路○段○○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於表列│││││││帳戶而交付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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