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0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 李憲珍范燕妃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89年度票字第42號),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號事件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李憲珍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范燕妃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每月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伊為前開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李憲珍主張之本票債權使伊受償之比例降低,伊為瞭解李憲珍與范燕妃間之本票債權關係,爰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票字第42號事件卷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處函影本為憑,已釋明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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