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士瑞自民國102年7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廠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8日晚上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及注意力均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摔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張士瑞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張士瑞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10頁、第13頁至14頁、第16頁至31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仍執意上路而肇事,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