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中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之小吃店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工學北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中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等在卷可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10月3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