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顏采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顏采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顏采燕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經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牌號碼LYN-789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中市○○路之南屯國小附設幼稚園載 孫子 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於回程途中,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邱坤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張顏采燕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顏采燕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邱坤琳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顏采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與邱坤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10月3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