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凱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凱威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凱威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兩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兩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無關,無庸比較)。是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