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甲○○
之7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參
仟貳佰零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
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