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6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51,49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6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