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6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重0.69公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6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98F-392)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