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段40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2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驗餘重共壹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中美路口星光大道KTV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自。
(二)經警於98年7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號前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01公克,鑑驗使用0.01
公克,驗餘重共1公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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