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PONGSA
      庚○RUKNA
      乙○SAARD
      戊○THUNGP
      丙○○NOIY
      丁○CHANP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康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英文姓名「(PONGSAENKAEW
)」之記載,應更正為「(PONGSAENKAEWSANYA)」,甲○住所
地桃園縣○○鎮○○路「860」巷1號之記載,應更正桃園縣○○
鎮○○路「863」巷1號;庚○英文姓名「(PUKNAROTSAK)」之
記載,應更正為「(RUKNAROTSAK)」;戊○之住所地漏載,應
更正為「35/1M.1T.NASHERNGKEELEE,A.KEELEEMAT,SUKHOTAI
PROVINCE,THAILAND」;丁○之住所地漏載,應補載「25M.5T.
TUBKUNG,A.NHONGSAENG,UDONTHANIPROVINCE,THAILAND」。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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