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0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6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興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13025500號、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乙○,訴訟中變更為丁○○,已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丁○○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1日委由杰登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香港製貨物2批(報單號碼:第CL/93/395/03530、CL/93/395/03671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有如附表1所示之違誤。其中,㈠報單號碼報單第CL/93/395/03530號部分:原告虛報來貨第1、5、6、8-
10、12-15項產地,虛報來貨第2-3、7項產地及品質,而來貨除第4、11項外,其餘管制規定分別為「MP1」及「MW
O」,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及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貨物已放行提領,應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另虛報來貨第4項之產地、品質,且貨物已放行提領,一併追繳款;又虛報來貨第11項之產地,逃漏關稅,且係屬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之行為,應依法加重其罰鍰1倍。㈡報單號碼第CL/93/395/03671號部分:原告虛報第4項貨物產地及品質,虛報第1-3、5-9、11-13、15項貨物產地,而來貨除第10、14項外,其餘管制規定分別為「MP1」及「MWO」,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及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當予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又虛報第14項貨物產地,且貨物已放行提領,一併追徵稅款;另虛報第10項貨物產地,逃漏關稅,且係屬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之行為,應依法加重其罰鍰1倍。被告乃據以作成95年11月7日94年第00000000號、95年4月13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5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各處分如附表2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系爭貨物均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規定,車縫有牢靠
之產地標示,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故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應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為香港。惟被告卻以無任何法源依據之二次車縫為理由,不依據有效之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行為,依據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未依據上述參考事項依據貨上標示認定產地之行為,即屬違法。
㈡次查本案於放行數月後,始接獲被告通知要補交香港產地
證明,經請香港供應商提供產地證明,惟據稱:依據香港政府規定,產地證明須事先申請,逾期不予補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此非原告不為之理由。惟被告所委託查證單位既已證實原告之賣方確有該公司,且該公司在香港,卻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考慮,而以毫無法源、不知國際慣例、自行臆測之理由,為「查得之既有事證」,推定產地為大陸。足證其事證薄弱,應予接受原申報產地始屬合法。
㈢再查被告所稱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早已遭裁撤,被告以無
法源、球員兼裁判之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其豈具有合法性?故其認定及處分違法已至為明確。又原告自始至終即告知香港供應商臺灣有關之規定,而該供應商亦確屬香港商,此有被告可為證。原告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屬免罰。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查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
事項」第1條規定,系爭貨物貨上雖有「MADEINHONGKONG」之產地標示,惟產標有二次車縫情形,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部分明顯剪除原標之痕跡,足證該產標係事後補縫,無法據以認定產地,亦即有「其他事證」足以判定虛報產地,已無「參考事項」規定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之適用。次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防杜大陸成衣偽標香港製造自澳門啟運矇混進口,以94年2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0941002026號函釋規定,是被告於查核期間,為確認系爭來貨之產地,數度函請原告提出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產地證明及書面說明等相關文件,惟原告僅主張「進口之成衣係依經濟部國貿局……修正之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項之規定」,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又被告為求慎重,復將發票資料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嗣准該辦事處於94年3月24日以經港發字第0050388號函覆說明二略稱:「該公司並稱本案商品確為香港生產製造,惟因避免商情外洩,該公司未提供生產商資料。」一般而言,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並無對政府機關保密之必要,而系案之賣方陸續售予原告之成衣數量龐大,其主要生產工廠不難為同業得知,反而對行政機關以避免商情外洩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資料,已有逃避被告查證產地之嫌。再查,系案貨物申報價格低廉及品質不高,依裝貨地澳門之地理位置,僅有與之毗鄰之中國大陸符合其生產條件,堪認原告係基於上述原因,而拒不理會被告函文,亦未提供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另系案貨物於96年6月28日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2次會議討論結果,仍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又依「參考事項」第11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亦維持被告所為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時,若其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成衣)之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既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有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惟原告未能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內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核,且於訴願階段,仍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依「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有據,依法行政,事證俱在,洵屬合法,非原告所稱僅依據二次車縫為產地認定之理由。
㈢次查原告若深知產地證明需事先申請為國際慣例,何以於
系案復查申請書皆說明如有需要將提供產地證明書,豈不自相矛盾,難圓其說;另「香港政府規定,產地證明須事先申請,逾期不予補發」僅係原告以「據稱」做為辯解之詞,並藉此指責被告不知國際慣例,核不足採。
㈣再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
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專家、學者所組成,依據檢送樣品、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及專家諮詢意見,本豐富經驗獨立辦理鑑定作業,經開會而作出決議,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利於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採取與時俱進之法條修訂,於97年4月15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號令訂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同時廢止「參考事項」。其總說明11係闡釋產地如有疑義,海關得免再送其他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作業程序。系案於96年8月27日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嗣該委員會因「參考事項」廢止而不再負責協助產地鑑定,並非原告所稱早已裁撤。在該參考事項廢止前,該委員會依規定所為之產地認定,自具有合法性及公信力。
㈤末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系案2筆進口貨物皆為C3(應審應驗)報單,原告縱已告知香港供應商有關臺灣之禁止規定,為審慎計,仍應於向被告投單報關前詳加察查以避免錯誤發生,如有報備必要者,亦需依上開規定於查驗前為之,方可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原告並未依上述辦理,以致發生前揭虛報情事,顯然有過失,自不得免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另「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
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按該參考事項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新頒上開作業要點第3條及第10條仍為相同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發票
(INVOICE)、空運提單(AIRWAYBILL)、裝箱單(PACK-ING)、系爭貨物照片、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已標明為香港製造,且賣方公司確屬存在,設在香港,被告應依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再產地證明須事先申請,被告事後始要求補提產地證明,已無從補具,實非原告不為;被告以無法源、球員兼裁判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產地認定,顯非合法;又原告已告知賣方有關臺灣之規定,已盡注意之義務,應屬免罰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有如附表1所示產地、品質申報不實之情,而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㈣經查:
⒈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其申報之貨物品
質、數量有如附表1所示不符之情,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原告對之亦不爭執,且被告查驗結果並經原告委任之陪驗人員於報單首頁背面簽具「認同海關查驗結果」在案,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數量之違章情事,洵屬有據。
⒉又附表1「違規情事」欄記明為「管制品」之各該項貨
物,其輸入規定分別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及「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有被告提出之海關進口稅則輸入物品分類表節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節本在本院卷第90頁以下可參。
⒊而查,系爭來貨其上雖有「MADEINHONGKONG」之產
地標示,但該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被告因產地標示有疑,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3度發文函請原告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產地證明及書面說明等相關文件以供產地認定,惟皆未獲原告提供任何資料,有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資料之相關函稿在原處分卷2附件2可稽;又被告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即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經該處94年3月24日港經發字第005038
8號函復略稱:「……該公司並稱本案商品確為香港生產製造,惟因避免商情外洩,該公司未提供生產商資料……。」亦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上開函文及隨函檢送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SENGFAIIMP.EXP.(成輝貿易行)回復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原處分卷2附件
4)。是被告綜合審認上情,以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並無對政府機關保密之必要,且該國外供應商陸續售予原告之成衣數量龐大,其主要生產工廠不難為同業得知,反而對行政機關以避免商情外洩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資料,有逃避查證產地之嫌;再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低廉、品質不高,依裝貨地澳門之地理位置,僅有與之毗鄰之中國大陸符合其生產條件,堪認原告係基於上述原因,始拒不理會被告函文,亦未提供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另系爭貨物已分據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2次會議、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附件5、附件6),乃據以認定本件實到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以:
⒈報單號碼報單第CL/93/395/03530號部分:原告虛報來
貨第1、5、6、8-10、12-15項產地,虛報來貨第2-
3、7項產地及品質,而來貨除第4、11項外,其餘管制規定分別為「MP1」及「MWO」,為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及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貨物已放行提領,應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另虛報來貨第4項之產地、品質,應一併追繳款;又虛報來貨第11項之產地,逃漏關稅,且係5年內再犯同一條項規定3次以上,應依法加重其罰鍰1倍,爰於95年11月7日作成如附表2編號1之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37條第1項、第45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第1-3、5-10、12-15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464,
464元,並追徵第1-15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計40,245元(細目詳附表)暨處第11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計236元。其中關於處貨價2倍罰鍰部分,係因第1-3、5-10、12-15項貨物原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二者合計之裁處金額等同貨價2倍,被告未引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作為裁處已放行貨物之依據,雖有未妥,惟結果並無二致,且此部分已據訴願決定予以糾正,自仍可維持。
⒉報單號碼第CL/93/395/03671號部分:原告虛報第4項
貨物產地及品質,虛報第1-3、5-9、11-13、15項貨物產地,而來貨除第10、14項外,其餘管制規定分別為「MP1」及「MWO」,為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及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當予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又虛報第14項貨物產地,應一併追徵稅款;另虛報第10項貨物產地,逃漏關稅,且係屬5年內再犯同一條項規定3次以上,應依法加重其罰鍰1倍,爰爰於95年4月13日作成如附表2編號2之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37條第1項、第45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第1-9、11-1
3、15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496,208元,並追徵第1-9、11-15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計41,976元(細目詳附表)暨處第10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計24元。其中關於處貨價2倍罰鍰部分,係因第1-9、11-13、15項貨物原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二者合計之裁處金額等同貨價2倍,被告未引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作為裁處已放行貨物之依據,雖有未妥,惟結果並無二致,且此部分已據訴願決定予以糾正,自仍可維持。
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貨物產地香港,且其已盡注意義務,不處裁罰云云。惟查:
⒈依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前段規定:「進口貨物
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可知以貨物上之產地標誌直接認定產地者,必其標誌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且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貨物上雖有「MADEINHONGKONG」之產地標示,但該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已如前述,顯係事後縫補,既有此事證足以判定有虛報產地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逕以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係在闡明海關認定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之,否則即屬違法,核與本件被告認定原產地係依相關行政規則為之,二者並無牴觸,原告徒以被告未依據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前段規定,按貨上產地標誌認定產地,指摘原處分違法並違背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顯有誤會,核非可採。
⒉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
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設置,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學者、專家組成,依據檢送之樣品、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及專家諮詢意見,本於豐富經驗,並經開會作成決議而為產地認定,其認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
嗣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4月15日訂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同時廢止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該委員會因此不再負責協助產地認定,惟此為係利於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並加速認定時程所致,尚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該委員會無法源依據、不具公正性而裁撤,原告主張該委員會認定結果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原告雖主張其已告知賣方有關臺灣之規定,已盡注意
之義務,應予免罰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尚未解散,從事成衣批發等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有如附表1所示申報不符之情,已詳述如前,審酌原告可由看樣、檢視等方式確認貨物而不為,致構成虛報產地、品質、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僅以告知國外供應商有關臺灣之規定,而解免其過失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雖有如上所述未妥之處,惟既經訴願決定予以糾正,且裁處結論並無二致,自屬仍可維持,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正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