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號
原   告  楊宗融
被   告  李翊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22,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
擔,且被告應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若有損害應予賠償。簽約
時被告僅給付押租金22,000元,之後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但
未曾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拖延不付。因被
告透過原告投保了高額保單,被告表示其購買坐落於八德區
之土地,尚待移轉過戶之訴訟結果,因此雖然原告多次催討
無著,但一直期待被告於另案訴訟終結後,會支付積欠之租
金。詎被告不但未付每月租金,還拒繳水電費,不讓原告知
悉,待系爭房屋遭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斷水斷電後,
被告偷偷搬走離去,搬走時僅用簡訊告知原告。原告只得代
為繳清所欠之水電費,且經過訪查,方知被告先前所稱購買
土地皆非事實,而系爭房屋之牆面遭被告所用之指甲油污染
,必須重新油漆,被告還偷養寵物貓狗,破壞原有家具,原
告提供之遙控器亦遭被告摔壞,系爭房屋鑰匙及電梯磁扣,
被告離去時亦未歸還。被告共積欠5個月租金55,000元、該
段期間內之水電費合計13,370元未付,系爭房屋牆面重新油
漆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租約第19條約定若
提前搬離他處時,被告應賠償2個月租金,故本件押租金已
無從抵扣被告所欠之租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水費單據、電
費單據、牆面遭汙染照片、遙控器照片、油漆工程統一發票
、更換門鎖收據等為證,經核閱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主張
逐一審酌說明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5,000元未付,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為
證,且本件租約租期至104年6月30日始屆至,雖被告已
經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並未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且依租
約第19條規定,被告若提前搬離他處時,應賠償2個月租
金予原告,則原告主張押租金22,000元已列為被告違約之
賠償,無從再抵充被告所欠租金,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積欠之55,000元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牆面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面遭被告所用之指甲油污染,必須
重新油漆,為此支出15,000元,已提出牆面遭汙染照片、
油漆工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按承租期間,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系爭租約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牆面汙染部分賠償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水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租期內產生
之水電費,依租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但其拒不支付,原
告為被告代墊103年7月至同年11月之水電費合計13,370
元,有卷附水費單據、電費單據可佐,且依據租約第15條
約定,租期內產生之水費、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是前開
水電費為被告所應負擔,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而受有利
益,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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