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施秉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死亡,又前被繼承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段號碼為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
4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即債權人(後承受萬通銀行之系爭債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理登記在案。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6年3月18日書立借據,向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6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7.9%計算,每月償還一次,若有遲延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內照原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六個月以上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同到期,惟抵押義務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定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10月25日雄院隆家金字94繼2179號第53604號通知函1紙、擔保放款借據、違約金遲延息查詢清單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79號、94年度繼字第97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卷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79號、第2603號及95年度繼字第6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案卷,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固已婚,並育有子女,然其配偶 劉祖坤 業已向本院 陳明 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甚明,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母親及兄弟姊妹業已拋棄繼承,更無義務就被繼承人 黃暐筑 之遺產再為管理,且參酌黃暐筑之上開拋棄繼承人亦未於黃暐筑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而 堪認渠 等均無意願與遺產有何瓜葛,故不宜由業已拋棄繼承之人擔任黃暐筑遺產管理人。而施秉慧律師業已向本院具狀 陳明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認為施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施秉慧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