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2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1月30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按年息2.3%固定計算;自94年1月26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7%機動計算;自95年1月26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72%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款後,自95年
5月26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128,839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2.02%,加年息2.72%後,共計年息4.74%。又被告丙○○為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保證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乙○○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丙○○給付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