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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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7日、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編號2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本金利息攤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編號1、編號
2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6日、95年2月27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紙、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1紙、放款帳卡3紙、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表1紙、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原貸本金(│約定借款│約定利息及本金利息攤還│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尚欠違約金│││單位:新台│期間│方式│單位:新台│││││幣)│││幣)│││├──┼─────┼────┼───────────┼─────┼────┼────────┤│││民國92年│自92年5月7日起,以每││自95年1│自95年2月8日起││││5月7日│月為1期,共分84期,於│404,271元│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580,000元│起至99年│每月7日定額攤還本息。││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5月7日│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數標利││止,按年│左列利率10%,逾││││止│率加年息8.2%機動計算││息10.28│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之│,按左列利率20%│││││││利息│加計之違約金│├──┼─────┼────┼───────────┼─────┼────┼────────┤│2│320,000元│民國94年│自94年1月28日起,以每│282,603元│自95年2│自95年3月29日起││││1月28日│月為1期,共分84期,依││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101│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於每││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年1月27│月28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止,按年│左列利率10%,逾││││日止│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息9.26│期超過6個月部分│││││利率加年息7.25%機動計││%計算之│,按左列利率20%│││││算││利息│加計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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