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又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朱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檢驗報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新安堂一般
醫療器械用消毒劑75%酒精」(下稱新安堂酒精)及「長懋
酒精清潔液75%乙醇」(下稱長懋乙醇),委任被告公司檢
驗,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日傳送報價單與原告,原告繳費後
,被告即開始檢驗。被告檢驗完畢,卻僅提出新安堂酒精之
報告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提出長懋乙醇之報
告。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交付長懋乙醇之測試報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受原告委任檢驗長懋乙醇等情並不爭執,且被
告亦已就長懋乙醇檢測完畢,惟長懋乙醇並非原告生產之產
品,被告為維護市場公平秩序,避免檢測報告不當利用爾影
響市場公平性,要求原告出具產品真正權利人之合作同意,
授權或送驗允許相關文件,但原告並未提供,被告為兼顧公
平性,依照委託試驗申請書,檢驗注意事項第七點,自有前
拒絕給付測試報告。另被告已依於110年9月22日將檢測費
用8,505元之支票,以掛號方式寄送於原告,而解除委任關
係,原告自無從請求交付檢驗報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間,將「新安堂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
劑75%酒精」(下稱新安堂酒精)及「長懋酒精清潔液75%
乙醇」(下稱長懋乙醇),委任被告公司檢驗,並經被告於
同年月2日傳送報價單與原告,原告繳費後,被告即開始檢
驗。被告檢驗完畢,卻僅提出新安堂酒精之報告與原告。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提出長懋乙醇之報告等情,業據提
出報價單、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15-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主張長懋乙醇非
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3-114
頁),亦堪認為真實。是首應審酌者,被告以長懋乙醇非原
告之產品,原告未能出具產品真正權利人之合作同意,授權
或送驗允許相關文件,被告為兼顧公平性,依照委託試驗申
請書,檢驗注意事項第七點,拒絕給付測試報告是否有理?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所簽署之委託試驗聲請書,檢驗注意
事項第7點,明確記載,被告公司擁有變更及保留本申請服
務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執此條款,拒絕給付
長懋乙醇檢測報告之理由則係為兼顧市場公平,要求原告提
出合作廠商之合作同意,授權或送驗允許相關文件,顯係符
合市場公平,且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以被告身為檢測業者之
立場,此一要求,當應符合社會之期待。是被告執此,依照
檢驗注意事項第7點,拒絕提出檢驗報告,自屬有理。
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明
文規定。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將檢測費用8,505元之支
票,以掛號方式寄送於原告,有支票影本及郵件查詢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7-89頁)。而一般人收受上開支票後,當應
知悉,被告真意係解除委任契約,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委任
契約應已解除,原告亦無從請求交付檢驗報告。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檢驗報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