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109號

原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健維

被告 王旭志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肇事地點汽車坡道出入口處之圓形紅燈管制號誌作用為何,有待查明,有續行審理之必要,另如審理單內容所載,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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