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9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正凡 (即 吳永采 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戴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

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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