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宋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
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7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後,將系爭
現金卡交由他人保管後,旋遭他人持系爭現金卡於96年5月
至7月間陸續借款,且自96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53元,及自96年6月23
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之已計未收利息4,948元、未收利息
197元、帳務管理費200元。經原告催繳,被告以其於96年
3月1日業已入監服刑,並將系爭現金卡交由兒子保管,其
子過世前,又交由其父保款,不知何人借款為由,拒絕清償
。惟系爭現金卡,其使用之流程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
確認之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借款手續,提領現金之方式
與金融卡幾無二致,與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
下刷卡簽名不同,是故如占有該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
設備而言,即明顯地為準占有人之地位。又系爭現金卡一旦
密碼輸入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款設備沒入,不予歸還,是
被告只須將系爭現金卡之密碼與卡片分別保管或儘可能將密
碼設定與自己無關之相關數字,即可避免遭盜領之事情發生
,控制該等風險,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應將
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即被告,始
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故本件若非被告將系爭現
金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自無可能順利借得款項,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98元,及其中299,853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借款為由向被告起訴,業經判決駁回
確定,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雖就同一筆借款,請求被告
給付,惟前案(本院108橋簡5780號),原告系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本件原告則係案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損害賠償。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89年1月7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系爭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入監服刑後,將系爭現金卡交由他
人保管,不久旋遭他人持系爭現金卡於96年5月至7月間借
款,並自96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
9,853元。經原告催繳,被告以其於96年3月1日業已入監
服刑,並將系爭現金卡交由兒子保管,其子過世前,又交由
其父保款,不知何人借款為由,拒絕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108橋簡
578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雄
簡卷第15-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雖以系爭現金卡不知系遭其父或子持以使用為由,拒絕
清償上開遭提領之款項云云。惟系爭現金卡,其使用之流程
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
借款手續,提領現金之方式與金融卡幾無二致,與一般信用
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下刷卡簽名不同,是故如占有該
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設備而言,即明顯地為準占有人
之地位。又系爭現金卡一旦密碼輸入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
款設備沒入,不予歸還,是被告將系爭現金卡交由他人保管
時,只需不將密碼同時告知,即可避免遭他人持以領款之事
情發生,控制該等風險,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
,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即被
告,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故本件若非被告將
系爭現金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自無可能使他人順利由自
動付款設備借得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再依系爭現金卡
約定書第九條亦明確規定,系爭現金卡不得交由會員以外之
第三人使用(見雄簡卷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將系爭現金
卡交付他人時,一併告知他人密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他人
高度可能使用系爭現金卡借得款項,而違反上開規定。是被
告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交付系爭現金卡及密碼與他人所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遭他人領取之299,853元。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提領現金299,853元,自96年
6月23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合計4,948元、未收利息197元,及200元帳務管理費用部
分。乃係依兩造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計算而來。與本
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因交付他人系爭現金卡,致使原告受有
現金299,853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帳務管理
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
見雄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