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鐘群智
       鐘信能
       鐘瑛
       陳鐘惠美
       鐘思安
       鐘夢萍
受告知人   鐘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鐘群智、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受告
知人鐘信志應就被繼承人 鐘蔡桂枝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
、鐘群智、受告知人 鐘信志之 被繼承人鐘蔡桂枝於民國86年
8月29日亡故,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非經登記無法辦理
分割,爰請求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鐘信能、鐘瑛
、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鐘群智、受告知人鐘信志應
就被繼承人鐘蔡桂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鐘群智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答辯;被告鐘信能、鐘
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受告知人鐘信志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41至63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高市地楠
登字第110705323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11月13日
86年度繼字第747號通知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65頁)。
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
思安、鐘夢萍、鐘群智、受告知人鐘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鐘蔡
桂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
、鐘夢萍、鐘群智、受告知人鐘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鐘蔡桂枝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漏未為判決,
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 官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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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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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五小段436地│371.00㎡│公同共有1/24│
││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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