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57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大成 (即車號000-0000號車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