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王新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薛進坤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以總價1,41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分4期給付,簽約款142萬元,備證款14
2萬元,完稅款142萬元,尾款989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共計426萬元匯入買賣契約所指定之「聯邦銀行保證太平洋房屋履約專戶」,且被告亦於99年2月9日自該專戶領用6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仲介費用28萬3,
000元,契稅、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用5萬元。而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因被告尚居住系爭房屋之內,當時室內四周牆面家具擺設頗多,原告僅能大約以眼巡視系爭房屋,然原告特別詢之被告有無漏水之情,被告陳稱其居住期間從無滲漏水之情發生,且被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原告因而相信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品質之保證,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簽約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99年1月30日委請裝潢廠商先行進入系爭房屋丈量以進行必要之裝潢,赫然發現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處有嚴重滲漏水情形。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即於99年2月9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被告就房屋滲漏水修繕完成並給予合理賠償前,原告暫停支付尾款,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回函稱「已委由金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進行檢測及估價」,並要求原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否則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云云,而就原告要求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修繕完成乙事,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又被告虛偽陳述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承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0萬元。又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仲介費用28萬3,000元,契稅、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用5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
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原告所指滲漏水處乃房屋自然老化所致,原告於簽約前後7次至系爭房屋察看,就原告所指滲漏水處,被告並無任何遮掩,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與行為,且被告已委由金鑫公司就原告主張有滲漏水之處進行檢測及估價,願在交屋前將系爭房屋處理好。況縱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而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仲介費用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乃原告使用他人勞務所應支付之對價,為原告依其與第三人之契約所應給付之費用,顯非「損害」,原告應向相關人員請求返還,而非請求損害賠償。又律師費用亦非「損害」或「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12月27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總價金為1,415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29日給付簽約款142萬元、99年1月18日給付備證款142萬元、及99年1月27日給付完稅款142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於99年2月10日前應給付尾款989萬元,但迄今未付。。
㈡系爭房地已於99年1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程序,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㈢原告於98年12月26日看屋、98年12月27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
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問題」,被告勾選「否」之選項。㈤原告以99年2月9日內湖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備妥尾
款,但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於修繕完成並給合理賠償前,暫停支付尾款,該函業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以99年3月11日臺北仁愛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函業經被告收受。
㈦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已支出契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
5萬元。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萬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隱瞞前開瑕疵而為虛偽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其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有無理由?㈣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據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稅、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5萬元及仲介費用28萬3,0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稅、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5萬元及仲介費用28萬3,000元,有無理由?①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㈧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4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事?按滲漏為建築物之屋面、地面、牆面及管線外表面,在水壓作用下若出現水滴或水流稱為漏水,若只是出現潤濕現象稱為滲水,漏水和滲水現象總稱為滲漏。滲漏現象起因為建築材料質地疏鬆和存在肉眼看不見之縫隙,造成液體在壓力作用下向外流動之現象。建築物之滲漏成因分成兩部分,一為固定設備所造成經常性的滲漏現象,包括水箱、水塔與冷熱水管路所造成之滲漏現象,一般常稱為漏水。另一為其他因素造成短暫性的滲漏現象,包括排水、降雨、積水、建築構造或其他可能因素,一般稱為滲水或滲漏。前述兩種滲漏現象,可以經由檢視發生原因而加以修繕回復。至於環境濕度或是環境濕氣未能有效通風降低因素,造成建築物室內裝修素材剝離、剝落之外觀部分,則與滲漏現象不同。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汐止,氣候環境年平均相對濕度介於78%與80%間,年降雨量約3,000豪米,年降雨日數約180日,屬於多雨潮濕之氣候環境。而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查並為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12項滲漏水處,其中大部分因素都與系爭房屋使用多年累積之結果有關,因為環境濕度較大的房屋,潮濕之水氣容易積聚於室內低處、角偶處、不通風處或浴室門口牆角,挑高之客廳天花板與密閉房間天花板,在不通風換氣之情形下,天花板會吸收潮濕之水氣形成油漆剝落之現象,這些損壞之外觀,很難觀察到水滴暫留之痕跡,而且周邊沒有水管設施經過,與滲漏之情形不同。蓋相對濕度之定義為「大氣中實際水汽含量與該溫度下且同壓時之飽和水汽含量之比」,由於水汽之飽和汽壓會隨者氣溫增高而增加,因此相對濕度相同之情況下,氣溫高時空氣中的水汽重量比氣溫低時大。以三樓挑高客廳的濕度80%、日夜溫差10度C、客廳總體機125立方公尺計算,因為日夜溫差循環每立方公尺有10公克的水汽會發生凝結的作用,因此挑高客廳每天會有1,000公克的水分,進行蒸發與凝結的作用,水分凝結的部位又以水泥牆壁和天花板優先,木地板與空氣的溫度較水泥材料高,水分的凝結作用較不易發生,因此室內牆面與天花板是最佳凝結水分的媒介,長時間循環作用又無除濕機降低濕度,於是系爭房屋多處產生明顯的油漆剝離剝落外觀。而與滲漏有關之損壞,以建物4樓更衣室天花板,受到屋頂空調主機積水滲漏,造成天花板明顯之水滴痕跡與規則性的油漆剝落痕跡,符合水滴受重力下垂之影響穿透屋頂樓板,下滲到天花板面,如欲修繕4樓更衣室天花板滲漏之損壞,應從屋頂排水與避免屋頂空調主機積水著手,斷絕滲漏水之源頭,才能解決滲漏之問題。再有關大門進口處窗邊下方牆角、孝親房窗外牆面與陽台牆壁角偶微裂縫損壞部分,因屬結構體突出部分(陽台)或挑高樓層牆面開窗(孝親房窗戶)之結構構造因素,會出現微裂縫之損壞現象,經觀察孝親房外牆面裂縫已經有修補之痕跡,暫時沒有加深破壞之跡象,這些裂縫可以防水材料填縫,以堵塞水的滲透作用,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30日北土技字第993238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於4樓更衣室天花板因頂樓空調主機積水而有滲漏水,於
1樓大門進口處窗邊下方牆角、3樓孝親房窗外牆面、4樓陽台牆壁角隅,則因建物結構出現微裂縫而有滲漏水之瑕疵。
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有無理由?其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35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營業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應不待言。本件兩造約定最遲交屋日期為99年2月10日,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觀之甚明,原告於99年2月9日發函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於99年2月10日最遲交屋日前尚未修繕完畢,而被告雖曾於99年2月10日委請金鑫公司為檢測及估價,然由被告所提99年3月17日臺北永春郵局460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已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本院卷第59頁),應認被告已拒絕修補,是系爭房屋前開滲漏水之情形,當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屬明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小,進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本有權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例外因解除契約將造成出賣人重大損失而顯失公平者,方限制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有無顯失公平情形,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次按房屋之漏水問題,乃甚為麻煩,棘手之事,此由坊間常見抓漏之廣告即可得悉。要之,房屋漏水問題令一般房屋使用者甚為頭痛,雖經常委請專業人士抓漏,甚而修繕處理後,亦常有無法根治之情事。是就購買房屋以供居住者而言,房屋之漏水,顯然將使其後之居住環境品質造成莫大之影響。而系爭房屋4樓更衣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屋頂空調主機積水滲漏所致,其形成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27日之前,而屋頂空調主機底座,因為屋頂鋪面磚之影響,空調主機底座已經埋入鋪面磚以下,加上空調主機底座被覆蓋遮蔽,造成空調主機底座雨後積水無法排除或蒸發,顯見修繕甚為不易,鑑定報告雖建議於頂樓加蓋封閉式或開放式屋頂,將降雨從加蓋屋頂前後方外牆排出,以維持頂樓鋪面磚之乾燥,然此頂樓平台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得否加蓋封閉式或開放式屋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是實際上得否進行搭建,實有變數。再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特別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問題,實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用以居住之重要考量因素,且為被告所知,當屬明確。由是以觀,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滲漏水現象,就系爭契約而言,應屬無法達成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以供居住之主觀目的。申言之,倘使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承受系爭房屋,將使原告受有難以居住使用之重大損害。而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尚未交屋,原告自無從對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系爭契約所生之履行行為,若需回復原狀,尚屬單純。至被告雖稱若解除系爭契約,將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剩餘期待利益989萬元、雙方房屋仲介費56萬6,000元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並喪失其他交易機會等損失云云,然若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雖不得請求剩餘價金,惟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被告,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確實受有989萬元買賣剩餘價金之損害。又本次銷售仲介佣金係被告基於其與房屋仲介公司之契約而支付,後續如何處理、得否退還應依被告與仲介公司之契約定之,而移轉登記費用則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所稱其他交易機會之喪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因此受有何實際之損害,自難以被告已為前開費用之支出,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失公平。綜上,若使原告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承受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對於原告將有難以居住使用之重大之損害,倘肯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對於被告而言,或將之修繕轉賣,或明確告知其他願冒險承受系爭漏水現象之人降價求售,並無大礙。準此,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60萬元,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99年3月11日以臺北仁愛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業經被告收受,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
㈣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稅、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5萬元及仲介費用28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12項之滲漏處,除系爭房屋於4樓更衣室天花板因頂樓空調主機積水而有滲漏水,於1樓大門進口處窗邊下方牆角、3樓孝親房窗外牆面、4樓陽台牆壁角隅因建物結構出現微裂縫而有滲漏水外,其餘係因系爭房屋使用時間較久、周遭環境濕度較高,潮濕水氣積聚所致,而系爭房屋4樓更衣室漏水處係在天花板,無從遮掩,一望即知,且其係因屋頂空調主機積水造成,而屋頂外觀未有任何漏水或滲漏情狀,且空調主機於系爭房屋落成時就已被埋入屋頂鋪面磚下,不易查覺,而大門進口處窗邊下方牆角、3樓孝親房窗外牆面、4樓陽台牆壁角隅處之滲漏,係因建築結構微裂縫所致,被告既非土木建築專業人士,難認其得明確區辨係濕氣凝聚或滲漏現象,自難以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問題」,勾選「否」之選項,而認被告有刻意隱瞞或詐欺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契稅、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5萬元及仲介費用28萬3,000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稅、規費、印
花稅及代書費5萬元及仲介費用28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衡諸現代交易實情,除無替代性之獨特物品外,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常係就同種類之物品中基於特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其期待相符之認知,而選擇某特定物進行買賣。於此情形,所謂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之差別,事實上僅係其特定之時點係在訂約之前或之後有異而已,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恆期待其給付符合所支付對價之標的物品質,並無差異。且買賣標的物原來均處於出賣人控制之下,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認識可能性,遠高於買受人,而對於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期待,通常亦屬出賣人於交易進行中所得認知。因此,如認為出賣人將品質不符買受人期待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僅因為特定物之買賣,即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縱使出賣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顯與社會衡平觀念有違。因此,不論是否為特定物之買賣,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均應認係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則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縱係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即應由債務人證明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該瑕疵於原告,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系爭房屋,則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出契稅、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5萬元及仲介費用28萬3,000元,此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成本,且係依法令、契約或交易慣例應由原告支出之費用。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原告仍應支付,且其不購買系爭房地,另行購買其他房地時,仍須支出,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滲漏水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非可採。
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
費用4萬5,000元,有無理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訟程序處理本案糾紛時,未違約之一方所給付之律師費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之。」,本件原告係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支出4萬5,000元之律師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4萬5,000元。
㈦綜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4萬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
⒈系爭建物三樓部分:
⑴大門進口處窗邊下方牆角⑵客廳八角窗樑柱牆面⑶原電視櫃置放處後方牆面⒉系爭建物夾層部分:
⑴衣櫃下方角落牆角⑵乾濕分離浴室旁牆面⑶孝親房內室牆面⒊系爭建物四樓部分:
⑴主臥室天花板、牆面⑵孩童房天花板、牆面⑶更衣室天花板牆面⒋系爭建物屋突及屋頂陽台:
⑴屋頂陽台層地磚面及外推陽台面⑵屋突窗戶周邊牆面⑶屋突門台及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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