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抗告理由者,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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