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洪龍生 原告 洪文發 原告 吳洪貴子 原告 洪碧霞 原告 洪碧珠 原告 洪玉蘭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洪瑤玲 被告 洪燕君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許 秀盆 被告 洪聖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洪燕君應將花蓮市○○段33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之房屋(花蓮市○○段01191建號),於登記次序0005、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 許秀盆 應將花蓮市○○段33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之房屋(花蓮市○○段01191建號),於登記次序0004、登記日期95年10月18日、權利範圍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許秀盆、洪燕君、洪聖明、洪瑤玲應將花蓮市○○段
33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之房屋(花蓮市○○段01191建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 黃月娥 、 洪雍州 、 洪雍漢 、 洪瓊芳 、 黃春蓮 、 洪秀傑 、 洪學全 、 洪學仁 、 洪靜琦 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緣花蓮市○○段33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木造建築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原是原告等父親 洪阿讚 所有,洪阿讚於80年11月10日死亡,死後有繼承人洪阿讚之妻 吳月梅 、 洪武雄 、 洪武華 、 洪阿富 、洪龍生、洪文發、吳洪貴子、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等10人。系爭房地於洪阿讚死亡前,均由洪阿讚與吳月梅共同居住,83年至86年間長子洪武雄稱因父親死亡,需作共同繼承登記,向其他繼承人索取印章及相關資料負責辦理。
⒉詎洪武雄竟持所有繼承人所交付之印章,偽造「親屬會議
記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於86年6月20日辦理由伊自已繼承,直至99年5月27日母親吳月梅死亡,原告等中一人至地政機關聲請謄本始發現,於洪武雄死亡後,由其妻許秀盆於95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旋即再於95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其女即被告洪燕君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斯時之公同共有人無人表示同意之旨,且洪燕君為洪武雄之女,經原告及親屬間言談應可知該房地為祖厝,由原告等人與其先父洪武雄所公同共有,又洪武雄死亡後,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倘許秀盆真有意由被告洪燕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直接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即可,何須分二階段辦理,曠日費時且須多繳納代書費、行政規費及稅金等,無非係蓄意規避所有權之效力而使洪燕君受有公示制度保護之外觀,應無疑義,則洪燕君為惡意,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生任何變動。
⒊因繼承人中之洪阿富於84年2月10日死亡、洪武華於97年3
月6日死亡,其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分別由黃春蓮、洪秀傑、洪學全、洪學仁、洪靜琦及黃月娥、洪雍州、洪雍漢及洪瓊芳等人繼承,另公同共有人之一吳月梅於99年5月27日死亡,即脫離公同共有關係。縱洪武雄於86年間虛偽登記其己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仍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及黃月娥、 洪雍川 、洪雍漢、洪瓊芳、黃春蓮、洪秀傑、洪學全、 洪學人 、洪靜琦等人公同共有。
⒋原告等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自需完整而
被保障,今僅被告洪燕君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明顯已侵害原告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及登記權利,原告等自得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登記,並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黃月娥、洪雍州、洪雍漢、洪瓊芳、黃春蓮、洪秀傑、洪學全、洪學仁、洪靜琦公同共有。
⒌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由原告主張事實來看,原告主張是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疑義,又訴之聲明皆有被告作為義務,原告主張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登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⑵原告係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回復登記,並無罹於時效或
因而排斥物上請求權行使之情形,與被告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十年時效不同。
⑶洪武華之女洪瓊芳於90年出嫁辦理迎娶儀式、洪武華於
97年死亡舉辦喪葬事宜及原告之母吳月梅於93年辦理80歲生日壽宴,皆於系爭房地進行,且被告許秀盆及洪燕君夫婦皆在場,顯然其知悉系爭房地確實為祖厝而由原告等人與伊共有,洪燕君為惡意之情已至為顯明。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親屬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建物謄本影本一份、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⒈訴外人洪武雄於85年10月10日經洪阿讚之繼承人吳月梅、
洪武雄、洪武華、洪龍生、洪文發、吳洪貴子、洪碧珠、洪碧霞、洪玉蘭、黃春蓮、洪秀傑、洪學全、洪學人、洪靜琦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全部歸其取得所有權而有處分權利,嗣因洪武雄過世,再於95年10月18日由其妻即被告許秀盆辦理分割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嗣再由許秀盆於同年11日3日贈與被告洪燕君並合法移轉所有權取得登記,上開分割協議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上均蓋用原告等人之印鑑章,且尚有二房洪武華之女洪瓊芳參與出席,故該分割協議書及親屬會議記錄確為實在,原告空言否認,其主張亦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採。
⒉自洪武雄於86年間單獨繼承至原告等提起本訴,已長達13
餘年均未提出異議,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時效。又原告主張於原告之母吳月梅99年5月27日死亡,至地政機關聲請謄本,始發現86年間由洪武雄單獨繼承,亦顯不合常理,因原告洪文發於95年10月26日遷入系爭房地時,在申請戶口名簿應顯然可明確知悉當時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秀盆。又其於95年底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需提供不動產證明,如為共同繼承,也必須提供,且申請需每年審核,於申請需具備之資格中,亦可明確得知當時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秀盆、洪燕君。
⒊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除未舉證其主張之事實亦非所有權人
,主張民法767條已有未合,且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洪燕君,被告適格應有疑義,又無法舉證洪燕君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民法第1146條時效,故其請求顯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洪武雄死亡證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阿讚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遭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武雄擅自持所有繼承人所交付之印章,偽造「親屬會議記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於86年6月20日辦理由伊自己單獨繼承手續。嗣洪武雄死亡後,由其妻許秀盆於95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旋即再於95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其女即被告洪燕君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蓄意規避所有權之效力而使洪燕君受有公示制度保護之外觀,則洪燕君為惡意,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故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登記,並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則以:訴外人洪武雄於85年10月10日與洪阿讚之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全部歸其取得所有權,上開分割協議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上均蓋用原告等人之印鑑章,且尚有二房洪武華之女洪瓊芳參與出席,故該分割協議書及親屬會議記錄確為實在,且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洪燕君,原告又無法舉證洪燕君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其請求顯屬無理。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本為洪阿讚之遺產,於86年6月20日由繼承人洪武雄單獨繼承;嗣洪武雄死亡後,由其妻即被告許秀盆於95年10月18日單獨繼承;許秀盆再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女即被告洪燕君,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縱原告主張「洪武雄擅自持所有繼承人所交付之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於86年6月20日辦理由伊自己單獨繼承手續」屬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洪武雄後已二度易手,即被告許秀盆及被告洪燕君已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洪燕君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
(二)被告洪燕君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洪燕君非善意取得,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自應就洪燕君為惡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洪燕君自小在系爭房屋長大,所有家庭喜事或喪事都是在系爭房屋招集所有親戚朋友共同參與,系爭房屋多次經親友談起是屬於祖產,也多次表明祖產不會異動之意思以作為親戚共同團結象徵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基於吳月梅為家族大家長,對於其他家族來探視及辦理婚喪喜慶儀式都同意在此辦理,但所有權過戶為洪家長子事實為眾所週知,洪武雄既為有權處分,洪燕君自無惡意之可言為辯。查洪阿讚之遺孀吳月梅仍與洪武雄共居於系爭房地,吳月梅既為家族之大家長,家族內之婚喪喜慶儀式在系爭房地辦理,不失為人情義理之舉。而兩造之親戚即證人 吳振榮 於100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由被告洪燕君的行為或言談中可認被告洪燕君會知道系爭房地是祖產(見卷第98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洪燕君明知所有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難僅憑被告洪燕君有參加在系爭房地辦理家族內之婚喪喜慶儀式,即認其明知「洪武雄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不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洪燕君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自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