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64號、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昇於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參加自行車比賽後,再由台中駕車欲至埔里,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中正一號橋防汛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因疲勞駕駛,致其車之右前方撞擊、由 羅元宏 駕駛、附載友人 黃雅惠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使羅元宏之身體因此受有:⑴臉部外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⑵胸壁挫傷、⑶左側手肘挫傷、⑷頸部、背部挫拉傷等傷害;另黃雅惠之身體因此受有背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以雙方業經和解成立為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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