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上訴人 許敬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敬昇係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忠孝里里長,亦係高雄縣市合併後該里里長侯選人,其有與該里第十七鄰鄰長 王書信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圖時任高雄縣議員,並登記參選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第五號候選人即不知情之 陸淑美 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向有投票權之 黃清祿 、 黃証 源等人交付賄賂,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清祿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經由王書信轉交給黃清祿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是上訴人購買香腸之費用,則行賄者與受賄者對該二千五百元是否為賄選之對價並無合意,不應成立賄選罪。原判決僅以黃清祿、王書信分別對投票受賄、行賄坦承不諱為由,而未審究是否有對價關係之合意,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主觀上絕無以賄選方式幫陸淑美賄選之犯意,原審未調取第二七六號投票箱里長候選人上訴人、市議員候選人陸淑美投開票之票數加以核對,以查明二者得票數相差懸殊,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以賄選方式幫陸淑美買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王書信、黃清祿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可知,上訴人是否以賄選方式幫陸淑美賄選,已有疑義,且王書信、黃清祿亦無法確認上訴人係為陸淑美買票,原判決率以王書信、黃清祿反覆不一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幫陸淑美買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㈣、王書信、黃清祿二人均為七、八十歲之老人,遭警方從早問到晚糾纏不已,依警方意願為虛偽指證以求脫身或受警方之威脅可能性甚大,原審就此未進行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檢察官偵訊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下稱王書信等三人)時,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 黃書信 等三人雖均有於證人結文上簽名,然該等結文之案號欄位均空白未記載案號;黃書信等三人均未接到傳票,即被帶往製作偵訊 筆祿 ,其等不明瞭自己係立於證人地位接受訊問,亦不知如虛偽陳述有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王書信等三人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故王書信等三人之偵訊筆祿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未調取王書信等人偵查中訊問筆祿光碟勘驗,以查明上情,即遽認其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黃証源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均係傳聞自黃清祿,並未親眼見聞,惟原判決逕採信黃証源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幫陸淑美賄選,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王書信、黃清祿、黃証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一00年四月二十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95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與王書信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黃清祿、黃証源等人,交付賄款共二千五百元,而約其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時將市議員選票投予陸淑美等情,已說明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㈠、㈡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徒憑己見,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揭犯行,既採信王書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有關其與上訴人有共同為陸淑美買票,而對黃清祿等人交付賄款之證詞,以及黃清祿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書信說聽別的地方都有人在買票,我住處這條巷子怎沒有動靜,王書信說要去問許敬昇,過二、三天就拿二千五百元給我,我承認收受賄款,事後等長子黃証源從台南回來時,將其中五百元現金交給他,有說這是陸淑美買票錢、不收白不收,剩下二千元我自己買東西花掉」等語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等所為其他不一致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㈢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王書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共同為陸淑美賄選,而對黃清祿等人交付賄款;黃清祿於第一審審理中坦認有透過王書信向上訴人要求賄款,且嗣後確有收受王書信交付為陸淑美買票之賄款二千五百元,並將其中五百元轉交其子黃証源;黃証源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其父黃清祿拿五百元給伊時,說是選舉的錢,伊知道是賄選的錢等情綦詳,互核一致,縱認王書信、黃清祿之警詢筆祿無證據能力,或王書信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前述第一審之證述不盡一致,或王書信等三人之偵查中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然除去王書信等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㈣至㈥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㈣、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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