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 方東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東隆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先認定本件案發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0996-NP;嗣則認定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0966-NP。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共同被告 蔡文彬 於被羈押五十日之期間,由其女友口中,應悉並無「安家費」之事,倘其確為上訴人頂罪,豈有於檢察官偵查時未即供出上訴人之理,足認蔡文彬應係獲得交保後,與 陳文彥 串通,始改稱本件槍、彈非其所有之情事,原審竟以該尚有瑕疵之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證人陳文彥並未實際聽聞上訴人與蔡文彬間有關槍枝頂替之事,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果本件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上訴人與蔡文彬間已商妥頂罪之事,何須在受羈押後,再公開討論,原判決未詳審究陳文彥之不實證述,尚嫌速斷。(四)陳文彥嗣或因良知未泯,或因不願再為偽證,才改稱不曾聽聞頂罪之事,詎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情事不採,而竟採用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部分,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五)蔡文彬在偵查中已供述因被逼債,怕遭報復而帶槍等情,原判決竟認蔡文彬並無理由將槍置於上訴人之車內,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六)警員 孫杰 之已證述其用手可扳開置物箱蓋,則蔡文彬亦當可如此。原判決對孫杰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竟不予採信。原判決有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及審理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改造之土造子彈七顆(口徑均為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因於假釋期間,為免其持有槍、彈遭警查獲而遭撤銷假釋,遂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向蔡文彬表示其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如遭警查獲,則允諾每月給付蔡文彬家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安家費為代價,要求蔡文彬於其遭查獲時出面頂替,蔡文彬應允後,上訴人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座排檔桿後之置物箱內,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可。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卷附之槍、彈鑑定書、鑑驗相片等資料可憑。並依憑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其使用之上開小客車置物箱內為警查扣改造槍、彈之情事,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度坦承「我認罪,請速判速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參酌證人蔡文彬有關其最初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供述,乃圖為上訴人頂替罪責,但事後因上訴人並未按月依約給付所承諾之安家費二萬元,其不甘為其擔罪,始道出原委之證述,核與陳文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供是在拘留室斷續聽聞上訴人向蔡文彬談及槍枝問題,上訴人有表示欲給付安家費之情事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雖陳文彥於一○○年五月三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到庭作證時,改稱不復記憶當時聽聞之內容云云,但此或因距本件案發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已時隔日久而遺忘,或係事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自應以陳文彥最初之證述,較可採信。另蔡文彬於本件查獲當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先後所陳內容及細節,不僅有前後不一情形,且與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亦不符,再證人孫杰之於原審雖證稱其用手可扳開置物箱等語,惟其對於當時蔡文彬是否承認持有槍、彈及偽造之印章在誰身上之情事,均答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顯見孫杰之之記憶已有模糊,其可能因一般汽車置物箱均可扳開而誤為該供述, 況衡 以上訴人及蔡文彬均供述上訴人之車子之置物櫃須以鑰匙才能打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正、背面),孫杰之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之車輛之鑰匙既在其掌控中,其亦未將車子鑰匙交予蔡文彬,蔡文彬如何順利取得車鑰匙開啟該賓士車輛排檔鎖後之置物箱?足認蔡文彬所陳扣案槍、彈非其持有,其之前是為上訴人頂罪等情屬實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㈣、㈥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蔡文彬之供述,固認定上訴人與蔡文彬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曾商妥頂罪之事,並採信依陳文彥有關彼等在受羈押後,有討論「安家費」之事之證述。然此或因上訴人欲提醒蔡文彬,而重申其承諾所致,原判決因而採信陳文彥之證述,尚難認有速斷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能證明蔡文彬於獲得交保後,有與陳文彥串通,誣陷上訴人之情事。又原判決係據陳文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供係在拘留室聽聞上訴人與蔡文彬交談「罪責擔當」之內容,認定陳文彥係在場親自見聞,並非事後聽聞蔡文彬之轉述,原判決以蔡文彬及陳文彥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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