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上訴人 連志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六、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連志忠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強盜等罪經第一審共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嗣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始終配合調查,且坦陳犯行不諱,又與告訴人陳○馨成立和解,原判決非但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刑,反就上訴人對陳○家馨強盜未遂部分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難認為適法。㈡、依告訴人張○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係趁張○惠飲用其所提供摻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Zolpidem)成分之鎮定安眠藥劑「樂必眠」之咖啡後,身體不適、下車嘔吐而不注意之際,取走張○惠之皮包內現金,且張○惠自飲用前開咖啡起至返回其住處止,均尚有意識,並未陷入不醒人事之狀態,上訴人於偵查時雖曾為與張○惠相左之供述,但差異尚微,張○惠又與上訴人非親非故,應無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陳係趁張○惠開始暈眩、想睡覺而不注意時,竊取張○惠之皮包內現金,益證張○惠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成立竊盜犯行,原判決認應構成強盜罪責,亦有違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陳○馨雖飲用上訴人所提供摻有「佐沛眠」成分之咖啡,但其當時既尚未達到完全失去意識之程度,上訴人又未取走陳○馨之財物,且駕車將陳○馨載返住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祇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原判決認應成立強盜未遂罪,所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㈣、本件上訴人所以未下手取走陳○馨之財物,無非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並非因陳○馨尚有意識或仍有抵抗力之故,是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亦已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止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既遂二罪及強盜未遂一罪(以上三罪均想像競合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罪刑,暨乘機猥褻一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惠、陳○馨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攙扶陳○馨下車返家及意識不清之照片,暨扣案之夾鍊袋、「樂必眠」膜衣錠外包裝空盒,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及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分別利用駕車搭載張○惠、陳○馨至宜蘭縣○○鎮○○○路、北宜公路等處時,提供摻有「佐沛眠」成分鎮定安眠藥劑「樂必眠」之咖啡予張○惠、陳○馨飲用,俟張○惠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張○惠之皮包內現金,另見陳○馨未完全失去意識,而未下手強取其財物之犯行;張○惠於警詢及偵查時雖陳稱伊於飲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後,於車行途中因身體不適,曾下車嘔吐,於再度上車時,上訴人自後座拿取皮包交予伊,但於偵查中復稱伊於飲用前開咖啡後,即感頭昏欲睡、景象模糊、眼皮沈重、無法睜眼,除下車嘔吐外,對上訴人究於何時載送伊返回住處,已無印象,如何之足以認定張○惠當時確已因上訴人實行強盜手段而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於此過程中拿取張○惠之皮包內財物,應屬強盜而非竊盜犯行;上訴人既已將鎮定安眠藥劑「樂必眠」摻入咖啡而交予不知情之陳○馨飲用,陳○馨於飲用後亦已陷入意識幾近不清之狀況,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如何之已該當著手於強盜罪之實行;上訴人已供稱陳○馨於飲用所提供之咖啡後,業產生暈眩、眼晴閉上、時而些許清醒等現象,但因車程太短,致其無法下手強取陳○馨之財物,陳○馨亦證陳其於飲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後,已意識不清、頭暈想睡,僅有片段之記憶,如何之堪認上訴人當時係因陳○馨尚未達於意識完全不清之程度,始未下手強取陳○馨之財物,所為應屬普通障礙未遂,而無因己意中止犯罪之可言。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前開強盜罪之未遂犯亦加處罰;另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強盜既遂二罪及強盜未遂一罪,均想像競合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而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強盜未遂罪處斷,其中強盜未遂罪,第一審判決誤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止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普通障礙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強盜既、未遂三罪與上訴人另犯之乘機猥褻一罪,再予分論併罰,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上訴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陳○馨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判就強盜既遂二罪部分仍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就乘機猥褻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強盜未遂罪部分則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六年六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按第一審檢察官並曾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此乃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審酌之違法;量定之刑罰,復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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