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投交附民字第9號原告 蔡志岳 被告 許錦茂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錦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之101年5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為憑,且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