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紫
南宮,看見 林俊義 所有玻璃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金雞),供在紫南宮之供桌上,張順地趁人潮眾多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到紫南宮之停車場,取走玻璃盒內現金並將該玻璃盒棄置。
㈡於111年3月19日12時46分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紫
南宮,看見 廖偉翰 所有紅色提袋(內有7,000元、紫南宮錢母及金雞之玻璃盒),供在紫南宮之供桌上,張順地趁人潮眾多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到紫南宮之停車場,取走玻璃盒內現金並將其紅色提袋、紫南宮錢母及玻璃盒放回供桌。
二、案經廖偉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順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至8
頁,本院卷第54、106至107、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翰、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11至1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竊盜案件時序表及照片33張、偵辦0000000金雞竊盜案時序表及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6至
27、29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金額為2,300元,犯罪
事實一、㈡竊得金額為10萬元,惟被告堅稱犯罪事實一、㈠僅竊得7、800元、犯罪事實一、㈡僅竊得7,000元,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因此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竊得金額分別為700元及7,000元及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有父親及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罪質同質性及犯罪手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分別竊得700元、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金雞玻璃盒1個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
紫南宮錢母、金雞玻璃盒及紅色提袋各1個,均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認領(發還)具結領據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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