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釣竿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忠偉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 陳琦文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將店內放置畚箕握把1支折斷,致令不堪使用,再持前開畚箕握把,伸入娃娃機取物孔洞勾取娃娃機內釣竿2支並得手。
二、案經陳琦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湯忠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7頁),且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畚箕握把之犯行,並持畚箕握把,伸入娃娃機取物孔洞勾取娃娃機內釣竿2支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把釣竿夾起來,但掉在洞口沒有完全掉下去,我認為我有抓中那支釣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畚箕之犯行,並持畚箕握把,伸入
娃娃機取物孔洞勾取娃娃機內釣竿2支得手等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至25、27、35至43頁,偵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將畚箕握把由取物孔洞伸入娃娃機時,2釣竿盒(內各
含1支釣竿)均僅有約三分之一部分在取物口處,其餘部分均仍在機台內,且其中一支釣竿盒底部仍抵在機台內其他盒子上,此有上開擷取照片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然被告並未將兩釣竿盒夾至取物洞口,是被告辯稱其已夾到洞口而未完全掉下等語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雖將毀損畚箕事實更正為竊盜畚箕事實,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是起訴書除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得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檢察官應不得為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更正,因此公訴檢察官將毀損畚箕事實欲更正為竊盜畚箕事實,已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本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決。
㈡被告為竊取釣竿2支而毀損畚箕握把,該毀損及竊盜犯行間,
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2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毀損畚箕握把1支並使用該畚箕握把而從機台洞
口竊得釣竿2支;及被告雖坦承毀損犯行,但否認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竊得釣竿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及4個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釣竿2支(價值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該釣竿2支已不存在,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主張應沒收被告已繳現金2,000元一節,事涉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執行,應由檢察官斟酌。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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