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至10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嗣於同日0時30分許」應補充並更正為「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然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4號被告張振涵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涵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至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上之KTV內,飲用高粱酒1大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772-EHM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南陽路口,因闖紅燈遭員警攔停,經警於0時3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祖祠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