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被繼承人 王吉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以全體共有人作為被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惟查共有人王吉本已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死亡,無人繼承,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則王吉本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應列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併定期向本院陳報審理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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