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進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部分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跟臺中
朋友(不知道姓名)拿的,後來都沒聯絡,就失聯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其既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號碼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蔡進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連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距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1年8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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