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鶴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
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7
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鶴
群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警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鶴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2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110700178號、草鑑字第1110800399號鑑驗書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毒品之種類相異,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㈠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㈡案);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㈠案,並接續執行㈡案,於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均為累犯,然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形同給予被告再次戒除毒癮之機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若以觀察、勒戒前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再作為被告本案加重其刑之依據,將失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為主、懲罰為輔之立法目的,是不再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㈢審酌被告有前揭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再經觀察、勒戒執行
,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父親、哥哥同住、由家人負擔生活開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11070017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1、67、70、76頁)在卷可佐,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110800399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21、38、67、68、70、71、76頁)在卷可查,衡情該等物品已難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2玻璃球吸食器1組3藥鏟1支4殘渣袋1只